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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催字第296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民國94年11月9 日中國時報屏東F10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5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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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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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登電子有限│合作金庫屏南│94年10月31日│65,000元 │EK0000000 │ │
│ │公司許瑞成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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