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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尚未交付受款人之前即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4 號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支票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
│ │李振煌 │中國農民│94年10│24,150元 │X00223│
│1 │ │銀行萬丹│月31日│ │07 │
│ │ │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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