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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28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88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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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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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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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順和行 謝木生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94年9月10日 │ 175,455元 │E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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