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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2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2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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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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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號│ │ │ │(新台幣)│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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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吳美英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94年12月10日│8,022元 │SK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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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總寶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94年12月10日│9,8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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