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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興華國小陳春如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票號NB0000000 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興華國小陳春如簽發以中國農民萬丹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 元,票號NB0000000 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0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 94 年度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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