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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票號CG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9,300元,票號CG0000000 號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8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4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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