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除,95,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16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台幣) │              │
├──┼────┼─────┼──────┼──────┼───────┤
│ 1  │邱正良  │上海商業銀│民國94年11月│   5 萬元   │   0000000    │
│    │        │行屏東分行│8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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