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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16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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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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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正良 │上海商業銀│民國94年11月│ 5 萬元 │ 0000000 │
│ │ │行屏東分行│8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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