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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22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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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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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錫麟 │臺灣銀行鹽埔│民國94年12月│ 7,500元 │ AT0000000 │
│ │ │分行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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