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催字第311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民國94年12月1 日太平洋日報16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5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金發水電材料│台北富邦銀行│95年1月4日 │30,750元 │JU0000000 │ │
│ │行 陳能發 │屏東分行 │ │ │ │ │
├──┼──────┼──────┼──────┼───────┼─────┼──┤
│002 │林宏益 │華南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53,240元 │PC0000000 │ │
│ │ │潮州分行 │ │ │ │ │
├──┼──────┼──────┼──────┼───────┼─────┼──┤
│003 │華信水電材料│高新銀行里港│94年11月12日│27,650元 │KS0000000 │ │
│ │行 陳錦隆 │分行 │ │ │ │ │
├──┼──────┼──────┼──────┼───────┼─────┼──┤
│004 │李豊謀 │合作金庫銀行│94年11月30日│8,600元 │PW0000000 │ │
│ │ │潮州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