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保險,1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3 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街17號13樓之1 ,其高雄之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路1 號9 樓。

本件之契約地在高雄,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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