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保險,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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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戊○○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係:確定兩造間保單DIEB4659號新臺幣(下同)62萬元保險契約存在。

嗣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確定兩造間保單DIEB4659號50萬元保險契約存在(見第98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險(保單號碼:DIEB4659)。

96年4 月17日至屏東寶建醫院給李志源醫師切片檢查。

一星期後即96年4 月25日看報告證明罹患乳癌,96年4 月26日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被告以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單方解除契約,造成原告往後要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身心均痛苦異常。

依保單內容,於96年1 月25日投保31日後,若發現癌症就要理賠,原告投保3 個月後才由李志源醫師切片檢查證明罹患乳癌,在保險契約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內並沒有罹患癌症,被告不給付保險金,應負舉證原告投保期間內有罹患癌症之責,如無法舉證,即應給付保險金,並恢復系爭保單之效力與保障。

況依常理,若原告事先就知悉有罹患癌症或可能罹患癌症,欲詐領保險金,應會主動要求投保高額之防癌險,如10單位500萬元,而不會只投保1單位50萬元,且投保30天後就會去就醫並申請保險金,不會等4 個月腫瘤長大拿生命開玩笑。

另被告係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單方解除契約,然據李志源醫師95年12月26日之乳房攝影報告,為乳房纖維囊腫,95年12月28日回診時囊腫已消失,不用開刀吃藥,只要定期追蹤即可。

原告識字不多,在投保時主動告知乙○○業務員。

原告更年期健保可免費檢查乳房,故均有定期檢查,原告之配偶當時在場可證明。

業務員乙○○為了業績,在要保書上全都勾否,嗣後才給原告簽名,並未盡到保險業務員之本份,將全部法條一一解說,事後業務員乙○○在原告96年5 月19日二次住院期間,找原告談和解,希望原告能原諒她,不然她會遭被告公司處罰,會沒有工作等。

原告心想若原諒她,往後要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故未與她和解。

又原告96年6 月20日,以本院96年度屏小調字第173 號提出調解時,被告代表丙○○小姐也承認不是原告癌症的問題,而是業務員乙○○為了自保,事後說是她聽錯或投保1 個月後原告才告知,故被告還是不理賠。

保險公司有錢聘請最好、最專業之律師顧問團隊,研究保險法,總是認為一般保戶無法與專業保險公司打贏官司,還好保險法第54條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當初原告是相信被告這家公司及保險人員,才會投保,乙○○為了業績全部勾否,未盡到保險業務員之本份,被告平時訓練業務員也有重大缺失。

且依常理,若證人庚○○醫師有主動告知不排除為惡性腫瘤等語,應積極安排回診,將腫瘤以手術切除,而非等到96年4 月25日才手術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定兩造間保單DIEB4659號50萬元保險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初次罹患癌症及手術保險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要保時未據實告知,被告依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64條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前以發生乳癌事故申請理賠,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曾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8日,即投保之1 個月前,因右乳疼痛至屏東寶建醫院門診,但原告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第1 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否」之勾選,顯已明顯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及相關條款約定,被告自可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主張該二次門診診斷病名係「乳房纖維囊腫」,於複診時該囊腫即已消失,醫師認無需開刀吃藥,僅須定期追蹤,既無醫囑及開立處方,應認不符合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 點所稱之「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即無須告知云云。

惟原告於屏東寶建醫院病患門診及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載有外科主訴:「ECHO: 22.4mm mass over R(10,4),heterogenous maligancy couldn't be ruled out arranged mammography (右胸陰影22.4mm,經乳房超音波檢查後不排除係異常性惡性腫瘤)」,另依96年4月17日至96年4月20日,原告因乳癌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主述、病史部分,均有「在求診前發現右側乳房腫塊超過6 個月、疼痛且逐漸變大」、「乳房超音波檢查後無法排除惡性腫瘤可能性」之記載,顯見原告於96年4月17日之6個月前(即約95年10月、11月間),即已發現其有乳房病變之疑慮,且於95年12月26日亦已得知其腫塊係惡性腫瘤之可能。

(三)縱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所為之乳房超音波檢查,係「Fibroadenoma(乳房纖維囊腫)」,惟於該檢查報告中亦強調「R't(right) breast malignany couldn't be ruledout(無法排除係右乳惡性腫瘤) 」,可知該病灶應非原告所稱之正常良性腫塊,其演變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已於95年12月間顯現,並已變更被告之危險估計,原告卻僅稱其並未有吃藥、打針、開刀即非「醫師治療、診療、用藥」所指,無須告知云云,實有違背告知義務真意之虞。

原告復辯稱,該罹患乳房纖維囊腫之事實,已於96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保單時告知被告屏東駐區東港通訊處萬丹分處之業務員乙○○云云。

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已告知業務員其就診經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據此認已為告知,而要求被告恢復該保單效力。

(四)又保險法基於對價衡平之法理,於被保險人雖確告知保險人其檢測出之病症,然不實陳述或疏漏告知其嚴重性時,亦應認未據實告知,保險人自可依保險法及保單條款歸訂解除契約。

原告雖稱已告知乙○○有關其乳房纖維囊腫之病症,然未就檢驗結果係「無法排除右乳惡性腫瘤」部分為告知,且經被告查詢原告所稱「乳房纖維囊腫定義」完整版本中可知,乳房纖維囊腫並不排除有轉變為惡性腫瘤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告未為據實告知之事項(患有可能轉變為惡性腫瘤之乳房纖維囊腫),與危險之發生(乳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保險法及系爭保單條款解除契約,自無違誤。

又依證人庚○○醫師所證,原告曾於95年12月26日、28日即投保之1 個月前,因右乳疼痛至屏東寶建醫院門診,且經26日乳房超音波診斷出患有乳房纖維囊腫,縱論28日乳房攝影確認尚無乳癌之跡象,但因原告超過40歲又患有乳房纖維囊腫,日後罹患乳癌的機率較高,故放射科醫師或臨床庚○○醫師均明確告知原告應短時間追蹤,即不論95年12月26日、28日時原告所患之乳房纖維囊腫為良性或惡性,均已係乳癌之高風險群,即其患有乳房纖維囊腫之事實已屬要保人計算風險之重要要素,但原告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中,第1 點「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否」之勾選。

查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非單以當事人故意隱瞞特定疾病為要件,尚包括當事人過失遺漏,被保險人對投保前就醫之事實未為說明,縱非故意隱瞞實難免有過失遺漏之咎,此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此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要保書告知事項非其所勾選,惟不論是否確為業務員所代填,要保書最後須經原告即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即為承認其上之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不因業務員之代筆而受影響,原告不能因而免除應盡之據實告知義務。

又縱係業務員代為勾選,惟其係依據書面詢問事項具體詢問原告,並基於原告之陳述後填載,此代填要保書之行為,並不屬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範疇,業務員實際上係居於原告與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

按保險業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其性質並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進一步言,被告公司核保之過程,畢竟悉依據要保人之書面資料,故原告與被保險人是否已盡保險法第64條告知之義務,理當以要保書書面告知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更何況在要保書上且經過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應依要保書上之文義負責。

且原告亦未就其罹患乳房纖維囊腫之事實,於簽立系爭保單時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乙○○,且原告亦自認未告知乙○○其曾於寶建醫院為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無法排除為惡性,且需進一步檢查之結果。

是可知原告確有隱匿其檢查之異常結果,而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理,又被告既已解除契約,自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2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險(保單號碼:DIEB4659)。

96年4 月17日至屏東寶建醫院給李志源醫師切片檢查。

一星期後即96年4 月25日看報告證明罹患乳癌,96年4 月26日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寶建醫院乳房外科之病歷查核屬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於要保時是否負有告知義務?若有,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㈡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於要保時是否負有告知義務?若有,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⒈依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至屏東寶建醫院就診時,乳房外科之主治醫師即證人庚○○於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問:原告在95年12月26日有無去看你的門診?)有的。

(問:病歷上的主述是否為原告自己講的?)主述只有上面一行。

(問:《提示病歷》上面一行是否指第一行?)是的,原告當時只有說他右邊的乳房酸痛,英文是right breast soreness 。

後面的話是我詢問原告之後我自己打上去的,超音波是當天門診的時候做的,做完就直接打到主述欄那邊,超音波檢查的結果是無法排除為惡性,因為有發現不明的腫塊,加上原告年齡比較大,是乳癌的高危險群。

(問:95年12月26日門診有無把超音波結果告訴原告?)我有說沒有辦法排除是惡性,所以要做乳房攝影或切片檢查,至於我是跟原告本人講還是跟陪同他來的家屬講,我記不得了,但是我確定我有告知,後來原告有作乳房攝影,是到放射室作的。

(問:超音波檢查時有無發現跟纖維囊腫不一樣的東西?)有,是不規則形狀,囊腫看起來是比較黑,不規則形狀感覺上比較實質的結構。

(問:無法排除惡性,所謂惡性為何?)是指乳癌。

(問:你有無跟他講是乳癌?)我沒有講這二個字,但是一般病患聽了惡性二個字應該都知道是指壞東西。

... 纖維囊腫是不可能消失,所以我28日不可能跟他說纖維囊腫已經消失,只是乳房攝影後因無法確定是惡性腫瘤,所以告知是良性的纖維囊腫,請他們定期追蹤。

我原則上應該會講無法排除是惡性,至於病患有無接收到這個訊息,我就沒有把握了。」

等語(見第173至175頁),及卷附之病患門診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及外科乳房超音波報告上,確分別載有:「95-12-26外科主訴:...ECHO:22.4mm mass over R(10,4),heterogenous maligancy couldn't be ruled out arranged mammography。」

及「IMPRESSION:...R't breast malignancy couldn't be ruledout suggested mammography or surgical intervention」等語(見第85、88、125 頁),而上開英文之中文意思分別係:「超音波:右(10,4 )之方向,有一22.4mm之腫塊,組織不均勻,無法排除為惡性,安排乳房攝影」及「臆斷:無法排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建議乳房攝影或手術治療」等語,此亦有寶建醫院97年1月2日寶建醫字第005號函1份可稽(見第116 頁)。

可知原告主張證人庚○○於95年12月26日超音波檢查完畢未告訴其無法排除是惡性等語,應不足採。

故由前揭證據,堪認證人庚○○於95年12月26日對原告實施乳房超音波檢查完畢後,應有告知原告其右側乳房之腫塊無法排除為惡性一節。

此時原告於簽訂系爭要保書時,即負有告知被告上情之義務。

⒉依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其於要保時僅有跟業務員乙○○告知曾至屏東安泰及輔英醫院做過乳房攝影檢查,而未告知其曾至寶建醫院做過乳房檢查一事(見第100 頁),此與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要保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所稱:「(問:被告跟你們要保時是否有位業務員乙○○到你家?)是的,他因為這次癌症險去我家很多次,我太太有跟他說衛生所以前有時候會載去輔英醫院作乳房檢查,並且說檢查結果沒怎麼樣,我當時在場有聽到,之後他們就寫要保書了。

(問:原告當時有無跟業務員說他有去寶建醫院做過檢查?)我沒聽到,因為我當時在看電視。

(問:原告有無說有去安泰?)也有說。

」等語(見第176、177頁),互核一致。

再依原告於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問:有無跟乙○○說寶建醫院曾經對你作超音波的乳房檢查,檢查結果為無法排除為惡性,並且需要作進一步的檢查?)沒有。」

等語(見第178 頁),堪認原告於要保時並未告知業務員乙○○曾至寶建醫院進行乳房檢查之事。

⒊觀之系爭要保書第九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全部之被告詢問欄位均勾「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之要保書影本1 份足憑(見第5、6頁);

原告雖主張業務員乙○○為了業績,在要保書上全都勾否,嗣後才給其簽名,未盡保險業務員之本份,將全部內容一一解說,被告平時訓練業務員也有重大缺失等情。

查上開要保書第九點之欄位,全部都勾「否」,固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乙○○所為,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第99頁);

惟據證人丁○○於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中所稱:「(問:學歷為何?)潮州志成工商畢業,我是唸商科,有關珠算方面,我識字。

(問: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問:幾個兒子?)一個兒子,三個女兒,兒子96年1 月時已經高中畢業,大女兒當時已經從成大畢業,在花蓮國小教書,二女兒當時屏東師專肄業,三女兒當時屏科大碩士畢業,在花蓮代課。

(問:當時寫要保書有無幫忙你太太過目?)沒有,因為我們相信乙○○。」

等語(見第177 頁),可知於原告簽訂系爭要保書時,縱證人乙○○當時並未逐項解說第九點內各欄位之問題予原告明瞭之情況下,而逕自全部勾「否」,然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丁○○當時在場,且係高職商科畢業,又識字,衡情應知悉在攸關個人權益之要保書上簽名同意,應先由要保人一一過目始可為之,如原告斯時未為,身為配偶又在場,且具有商業知識並識字之證人丁○○亦應如此為才是,詎其竟捨此不為,故原告實難事後任意推翻其於系爭要保書最末簽名時,業已接受第九點全部欄位均勾「否」之事實。

況原告有2 位女兒當時從事教職,其中一位還是碩士畢業,苟原告及其配偶丁○○均認渠等當時並無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理解各欄位內之詢問事項,自可不必當場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同意,而得先將要保書之內容傳真或郵寄予在花蓮教書之女兒閱覽,協助原告瞭解各欄位中詢問事項之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在要保書最末簽名同意,或認為全部欄位均勾「否」為不正確,而向證人乙○○要求更正。

是原告既已在系爭要保書之最末簽名,即應受要約內容之拘束。

⒋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詢問方法違反財政部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六十台財錢字第七一七一八三號令,非有效之書面詢問云云,該令記載:『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明之責,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醫院就診,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親筆簽名,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

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過』,惟該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面詢問無效。」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要保書第九點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內之全部欄位,均為業務員即證人乙○○於詢問原告後所勾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第100 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第99頁),且觀之該要保書第九點之「詳細填告欄」,載有原告曾受有裂傷傷害之病史(見第6 頁),而原告另自承證人乙○○有詢問其檢查過了沒有,且有跟證人乙○○說其曾至安泰及輔英醫院做乳房攝影檢查等語(見第100 頁),顯見證人乙○○當時應有詢問原告做過何種身體檢查,是原告主張證人乙○○未將全部詢問事項一一解說云云,尚難遽採。

徵之證人乙○○招攬保險成功後,所填寫之要保書等資料,仍須送回臺北總公司,以讓被告決定是否予以核保,故證人乙○○應無為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權。

而系爭要保書中有關上開詢問事項之填寫,縱係他人所代填,然亦係經過要保人即原告之同意授權後所填寫,此由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丁○○所述因為信任證人乙○○等語可明(見第100、177、178 頁),故要保人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之義務。

且系爭要保書又經原告親自簽名,即為承認其上之內容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為其代筆而受影響。

職是,原告於系爭要保書之最末簽名,堪認其已同意第九點中各欄位詢問事項均勾「否」之內容;

至代原告填寫要保書內容之業務員乙○○,應僅係原告之「代筆人」而已(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11號、88年臺上字第686號、92年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次查,證人乙○○之代筆行為實已違反前揭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故原告主張證人乙○○未盡保險業務員之本份,被告平時訓練業務員亦有缺失等語,不無可取;

然依前開判決要旨,可知證人乙○○縱有違反命令,亦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使系爭要保書與保險契約無效,附此敘明。

⒌再查,系爭要保書第九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⒊載明: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見第6 頁)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要保書時即96年1月24日之過去2年內,即95年12月26日,確曾因接受乳房超音波之檢查,被醫師即證人庚○○告知其右側乳房之腫塊無法排除為惡性之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即乳房攝影或手術治療,已如前述。

縱原告於上開超音波檢查完畢之同日即進行乳房攝影檢查,並於95年12月28日複診時,得知乳房攝影之檢查結果為定期追蹤即可,此為原告所自陳,復經證人庚○○證述無訛,並有X光檢查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第174、175、128 頁),固堪信實。

然原告既已於要保書簽訂日之過去2 年內,即95年12月26日,曾因接受乳房超音波之檢查,被醫師即證人庚○○告知其右側乳房之腫塊無法排除為惡性之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即乳房攝影或手術治療,自應於要保時將此事據實告知被告,而不管嗣後乳房攝影之檢查結果為何。

意即,縱使原告於乳房超音波檢查後所接受之乳房攝影,其結果尚無法確定係惡性腫瘤,而僅需定期追蹤,原告仍有義務將前揭乳房超音波檢查後庚○○醫師所告知之異常情形與建議,於要保時向被告據實以告,俾使被告能從事危險之估計,以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約。

而原告所同意之系爭要保書第九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⒊: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答案欄係勾「否」,顯見原告於投保時隱瞞上情而未誠實告知被告。

(二)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投保時隱瞞上開事實而未誠實告知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為「防癌健康終身保險」(見第5 頁之要保書第六點所載),而兩造嗣後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亦為「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有保險單影本1份可參(見第7頁),是原告隱瞞上開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右側乳房之腫塊無法排除為惡性,醫師並建議其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即乳房攝影或手術治療等情,未據實告知被告此攸關其乳房腫塊會否惡化為乳癌,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相同之「焦點事實」,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此危險之估計。

⒉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院於97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提出乳癌與被告所抗辯未告知之事項間無關聯之證據,該通知業於97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193 、197頁),詎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依前開說明,保險人即被告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故被告嗣後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嗣後亦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兩造間保單DIEB4659號50萬元之保險契約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初次罹患癌症與手術之保險金共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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