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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列聲請人請求發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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