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國,5,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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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7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24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丙○○配偶陳春美所有。

詎被告以系爭房屋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為由,竟未事先張貼拆除公告,即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將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拆除。

適原告母親曾何真居住屋內,因驚嚇過度而神魂顛倒,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0分死亡。

被告拆除行為並無急迫情況,亦未徵得死者及原告同意,竟於夜間拆除系爭房屋,致曾何真驚嚇過度死亡,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故意或過失。

茲原告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因曾何真死亡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35,196 元。

又原告為曾何真之子女,因曾何真死亡哀痛恆逾,並請求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0 萬元、原告丙○○1,435,1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因占用水利用地,致淤泥無法清理、排水無法順暢,產生淹水情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前以93年12月14日屏府建管字第230466號、第23046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應執行拆除。

嗣以94年8 月19日屏府建管字第108407號,通知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將於95年8 月23日執行拆除,足見被告實施拆除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凌晨4 時,執行拆除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上之違建,系爭房屋係於同日日出後之7 時許始執行拆除。

當時有一名婦人曾何真仍在系爭屋內,被告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勸離時,發現曾何真已尿失禁、意識不清且回應不良,被告為求慎重,乃通知消防局東港分隊出勤救護,欲將其送醫,然為其家屬所拒,故在其家屬曾淑萍之同意與堅持下,由2 位女警與2 位消防人員將曾何真從臥室移至客廳,是被告於執行拆除作業時,對曾何真之健康狀態已盡注意義務。

㈢曾何真係93歲高齡,其心律不整之病史已有2 年,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執行拆除前,其家屬拒絕將其送醫,並要求將其從違建房間移至離開拆除現場之客廳,嗣於系爭房屋違章部分執行拆除後約44小時,始於他處即屏東縣東港鎮○○路5號因心律不整引起心臟衰弱死亡,殊難謂其死亡與被告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違章部分有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被告拆除行為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然本件拆除當日,曾何真之家屬拒絕將其送醫,僅要求將其從違建房間移至客廳,原告對於曾何真之死亡,即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㈠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拆除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上住家違建。

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春美所有,部分建物占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上。

前開房屋占用排水溝之部分無合法使用權限,亦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㈢於被告拆除前開違建之際,原告被繼承人曾何真住在亦為被告前開拆除範圍系爭房屋內。

㈣曾何真於95年8月25日在屏東縣嘉蓮里嘉蓮路5 號房屋內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臟衰弱,曾何真於死亡前2 年有心律不整之病症之事實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拆除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上住家違建行為,是否不法?㈡被告就前開不法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曾何真死亡與被告不法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何?經查:㈠有關被告於95年8 月23日拆除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上住家違建行為,是否不法部分:⒈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占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上,前開房屋占用排水溝之部分無合法使用權限,亦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嗣系爭房屋經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於93年12月間即曾通知住戶違法建築部分應執行拆除之事實,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 頁)。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95年8 月23日被告有去拆除違建?)知道,我的房子也有被拆到,被告是晚上來拆的,被告之前有在我家牆壁上貼公告,說要來拆房子,我們那條路的房子都有拆到,公告上面有寫95年8 月23日來拆,但沒有寫幾點,我是被拆的第七戶。」

,證人戊○○○亦於本院證述:「(你有無住在上開戶籍地?)還沒有拆除之前我有住在2 號的住處,被告去拆的那天我有住在該處。」

,「(你是否知道被告在95年8 月23日要去拆違建?)被告有通知,但沒有說幾點要來拆,被告有郵寄拆單。」

,「(有無貼公告?)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參以被告內部製作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亦包括系爭房屋以觀,足見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排水溝除系爭房屋在其上占用外,尚有其他住戶亦同時占用。

排水溝上占用戶經查報為違建後,被告即通知占用戶將於95年8 月23日進行拆除,當無獨漏系爭房屋未通知之理。

原告抗辯並未收到拆除通知,應無足採。

⒊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二、本分局支援屏東縣政府拆除『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違建』乙案,係依據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15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59965號函辦理。

三、該日勤務執行時間係自95年8 月23日4 時起至12時止各勤務執行人員於23日3 時40分於東港鎮○○里○○路與嘉新路口集合執行,…」,「…三、95年8 月23日3 時40分本分局於東港鎮○○里○○路與嘉新路口集結警力後舉行勤前教育,隨後由縣政府人員指揮後協助執行拆除違建之安全維護工作。」

有該局97年4 月8 日東警分保字第0970003601號函所附之編組表、出勤紀錄及97年6 月11日東警分保字第097000842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90 、205 頁),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本院:「主旨:有關95年8 月22日至25日間,本處配合屏東縣政府執行東港鎮○○路違建物斷電作業時間…。

…二、…,停電作業時間為95年8 月23日凌晨4 時左右。」

等語,亦有該處97年6 月12日D 屏東字第9706-0082 號函可按,足徵被告於95年8 月23日進行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拆除違建執行行為於該日4 時開始執行,應堪認定。

⒋按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5年8 月23日4 時拆除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住戶占用排水溝違建執行,對於是否有情況急迫須於夜間執行並未說明及舉證,則被告之執行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應堪認定。

⒌雖被告辯稱拆至系爭房屋時已為7 時左右,並未違反前開規定等語。

惟被告於該日拆除違章建築雖屬多戶,惟係同一地點通知同時拆除,於被告拆除之際因住戶占用位置不同而致實際拆除時間有先後之別,仍應視為一個執行行為,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有關被告就前開不法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查被告為公務機關,對於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執行行為違反前開規定,顯即有故意。

㈢有關曾何真死亡與被告不法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部分: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丁○○於本院證稱:「(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248 號房屋是否為前開期日拆除違建房屋之一?)是。」

,「(你們在執行拆除前開房屋時,有無進入屋內確認屋內有無人?)有,東港消防隊胡文福、許書銘,還有二位女警洪瓊絨、蘇錦對和我們建管課主辦技士蔡昌宏都有進去,因為該違建蓋在水溝上面,本來是蔡昌宏在裡面,後來他出來跟我說裡面有一位婦人病情嚴重,他請示我如何處理,我就進去了,當時他的家人也在裡面,因為該婦人是躺在床上,棉被是濕的,有失禁的現象,我本來要請消防人員,因為他們有開消防救護車到現場,但是家屬表示婦人是女性,我就出去外面請二位女警進來,當時婦人的意識不是很清楚,眼睛閉著,而且很瘦,我們怕搬動時損傷他,我就問他的家屬,當時他的家屬有二位女性在裡面,我問他們是否用救護車把該婦人送到醫院,其中一位女性家屬向我表示不用送了,因為醫院已經拒收了,他們在等日子,因為家屬同意不送醫院,所以消防人員有提示一份文件給家屬,請其在上面簽名表示不用送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參以卷附之救護紀錄表亦記載(見本院卷第70-71 頁),救護單位於95年8 月23日到達屏東縣東港鎮○○路248 號,求救原因為老人移置,病患為曾何真,病人拒絕送醫,配合縣政府拆除作業依該住戶要求將曾何真老人從臥室移至客廳,經病患家人曾淑萍簽名等情以觀,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違建前,先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因發覺曾何真尚留在屋內,乃通知救護人員移置,惟因家屬不同意移置,應家屬要求,於不影響拆除之範圍,將曾何真移置系爭房屋客廳,足見當時曾何真並未因被告之拆除行為受到驚嚇,否則其家人豈有未予送醫救治之理。

⒉又依卷附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曾何真死亡時間為95年8 月25日,死亡地點為屏東縣東港鎮○○路5 號自宅,死亡原因為心臟衰弱,而於死亡前已有2 年心律不整;

而曾何真於95年8 月21日在李澤醫院就診後,於同年月25日始有再行就診紀錄,就診醫院為李澤醫院,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9、80頁),參以李澤醫院亦函覆本院95年8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至曾何真病患家中看診,當時發現病患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全身冒冷汗,病況危急,診斷為急性心臟衰竭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曾何真並未因被告之拆除行為受到驚嚇,亦據前述,則曾何真死亡應係其已為高齡,加上生前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導致心臟衰竭而死亡,與被告之拆除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何部分:曾何真死亡與被告拆除違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曾何真死亡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項爭點即毋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曾何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拆除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拆除行為致曾何真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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