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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 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7之6 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4年7 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復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94年7 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後,迄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金葉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9 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4年7 月12日離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4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03425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
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4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復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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