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16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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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權街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1 月10日來台,兩造並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6之9 號之住所。

詎被告於96年3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協尋失蹤人口,然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劉志紋到庭證稱:兩造婚後雖有在屏東同住,但沒多久被告就離家出走,至今已有數月之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協尋資料,查知被告業於96年3 月11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5218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6年5 月1 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60027188號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既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6之9號之住所,該共同住所即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惟被告於96年3 月7 日無故離家出走,且於同年3 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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