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黃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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