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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64弄9號
被 告 乙○○
64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9巷64弄9 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2年8 月20日來台約一週後,即藉詞欲至北部探訪親戚而離家,然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妹侯明秀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11月8 日言詞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8 月20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20日,惟被告迄今尚未離境,目前已在台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2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423000 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9 巷64弄9 號,惟其於92年8 月20日來台居住不久,以探訪親戚為由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4 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過,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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