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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1日結婚,詎被告風流成性,婚後外遇不斷,且在外舉債,債台高築,多年來原告及被告之父母已代為償還許多債務,又被告脾氣暴燥,常因女人、喝酒及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吵並毆打原告,被告復於88年9月3 日在外與女友通姦為原告發覺,雖被告懇求原告原諒並書立悔過書及和解書,惟卻於88年10月間離家出走,且迄未曾返家,遺留原告單獨面對上門催討債務之債權人及照顧家庭,幸被告之父曹調和代被告清償債務,兩造住處房屋始免遭拍賣。
被告外遇在先,復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其間雙方並無聯繫,已逾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之感情,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離家前的確積欠很多債務,且因其債務及家庭問題,與原告之相處幾乎水火不容,一直發生爭吵,嗣因原告曾與伊在88年11月初發生爭吵並持煙灰缸將伊打傷,隔日伊即離家且迄今未再返家,伊亦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1 份、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1 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曹郁屏到庭證述:「從我小時候開始爸爸就會打媽媽,爸爸有領薪水還是會伸手向家裡拿錢,如果在外有欠債,就會叫阿公或媽媽來還。
我知道爸爸有外遇,爸爸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離家的,從此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離家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
我和媽媽、阿公、阿嬤一直都還住一起,我們的住所是在戶籍地一直沒有變」等語,有本院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所為證述核與原告所述及被告自行書立之悔過書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復經被告自承確積欠很多債務,常因債務及家庭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88年11月初離家出走且迄未再返家等語,雖離家時間與原告所述稍有落差,惟此應係因時間久遠不復明確記憶所致,被告於88年11月初之後確已離家多年未歸一節應堪認定,亦足認原告其餘上開主張為真實。
致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初係因原告持煙灰缸將伊打傷,伊是被逼離家云云,並提出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是雖可證被告曾於88年11月3 日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就診,然尚不得遽以推認係遭原告毆打所致,況被告亦自陳伊頭部受傷自行就醫後仍返家,隔日伊才離家,且從未再回家等語,亦足認被告係經自身考量後自行決定離家,所辯被逼離家云云,核無足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且發生外遇,兩造為此爭吵不斷,被告並因而離家多年未歸等情,既然屬實,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由被告離家時間已長達約8 年觀之,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同意離婚,益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則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被告顯然應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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