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326,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九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雖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巷21號」,然原告到庭陳稱:屏東戶籍地之地址係老家,伊實際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81 巷144 號」此址已有20多年,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伊工作地點均在三重,伊為了訴訟需特地返回屏東,希望把案子移到板橋等語明確(見本院96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曾於94年3 月29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嗣於94年4 月1 日強制出境),其向警方所陳報之住居地址則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03 弄163 號」,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均在台北縣三重市,兩造分居後原告之住居所地亦仍在台北縣三重市,要非本院轄區,至原告上開屏東之戶籍地,因原告主觀並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尚難認為其住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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