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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25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55 巷21號。
詎被告於95年8 月6 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嗣經原告於95年8 月7 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迄今已逾1 年仍未尋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破綻而有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係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由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明書暨譯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前兩造並未吵架,實不知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且原告家人曾向被告印尼之家屬詢問亦無所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即原告鄰居鄭秋花亦證稱:伊與被告是同鄉,平日伊受僱於原告家中作快餐店生意,被告曾表示原告及公婆均待被告很好,亦未曾聽被告提起不悅之事,伊不知被告離家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申請外僑居留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前經原告於95年8月7 日向警方報案行方不明後,至今未經尋獲,且被告於95年6 月10日入境後,迄今亦無再出境之紀錄等情,有該署96年8 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69239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上揭專勤隊96年8 月27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60028460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印尼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住居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55 巷21號,惟被告自婚姻存續中之95年8 月6 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且拒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足徵被告早已無意維繫系爭婚姻,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則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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