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3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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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7 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 號,子女均已成年。

詎被告於94年間無故離家,至今行蹤不明,且據警方表示被告現遭通緝在案,被告離家已近2 年,對原告及家庭生活未曾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吉慶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甚融洽,被告經常不在家,也有在外借貸,對原告之生活起居均未盡照顧之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現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9日以96中檢惠偵騰緝字293 號通緝(見本院卷第40-4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同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 號,被告於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而離家期間,對原告及家庭生活未曾聞問,迄今歷時近2 年,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現仍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檢察機關通緝中,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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