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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鄭素真及鄭國華,均已成年。
被告婚後即沉迷賭博,工作收入均供賭博花用,毫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負債累累,時有債權人上門索債,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坐令原告及子女飽受威脅及騷擾,甚須向親友借款為被告還債以免受不利。
原告本企求為被告解決債務後被告能改過向善,詎被告不僅無法革除賭博惡習,且時為酗酒,並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此等身心折磨,遂於80年間攜子女離家避居他處,被告嗣後知悉原告住處,初曾上門向原告索錢,於遭拒後即未對原告有所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顯已無夫妻誠摯情感可言。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國華到庭證述:「(你媽媽為何搬出來?)因為我爸爸很愛賭博,要找爸爸要去賭場找,爸爸賭輸就回家拿錢,有時喝醉酒會打媽媽,但不會打小孩,小時候的印象是常有債權人來家裡討債,最後媽媽對債權人說:已經還那麼多,不可能還了。
從此以後,我們就搬出來了,而我爸爸則躲債躲到台北去了。
…爸爸媽媽分居之後,爸爸從此就沒有來找我們,有的話,也是來亂的,一兩次之後就沒有來過,因為他外面女朋友很多,他跟女朋友住在一起,跟我媽媽已經沒有感情,也未給過我們生活費。」
等語屬實,有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核,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闡示甚明。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參。
再者,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惟一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足資參照。
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沉迷賭博致負債連連,且竟逃避討債而坐令原告及子女飽受索債威脅、騷擾,又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任何人長期受此待遇均已逾越可忍受之程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為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
且被告於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後,仍只知向原告索錢,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予聞問,毫無挽回之意,任令兩造分居達15年之久,夫妻誠摯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兩造間婚姻已現重大破綻,再難維持。
揆諸上開法例,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錦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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