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44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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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夫妻已分居10多年,為此訴請離婚,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三、查被告之戶籍係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313 巷15號」,原告之戶籍雖在「台北縣三重市○○里○○街197 號4樓」(起訴狀則載另址「花蓮縣花蓮市○○路589 號」),然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其「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313 巷15號甲○○(即被告)戶內」,可認兩造結婚時之共同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313 巷15號」,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現雖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惟尚難認其就屏東監獄有設定住所之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示參照),且參酌被告歷年入監服刑均在臺灣桃園監獄,則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難認為本院轄區或兩造之其他居所地。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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