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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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