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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原 告 甲○○○
丙○○○
戊○○
丑○○
子○○
被 告 庚○○
丁○○
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己○○、甲○○○、丙○○○、戊○○、丑○○、子○○為原告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賴金珠於訴訟中之民國97年3 月11日死亡,而己○○、甲○○○、丙○○○、戊○○、丑○○、子○○為原告壬○○○之繼承人(庚○○、丁○○、癸○○、辛○○雖同為原告壬○○○之繼承人,然因為本件被告,固不令其等為原告壬○○○而承受訴訟),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資證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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