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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88年間同居後,原告甲○○於90年12月22日生下原告丙○○,且91年10月16日經被告認領,詎93年2 月農曆年過後,被告即不告而別,對原告原告丙○○之生活花費未加聞問。
被告依法對原告丙○○有扶養義務,且為生活保持義務,而原告甲○○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內代為墊付,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各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7條扶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扶養費、及請求返還原告甲○○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力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於96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雖係設籍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6之1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據其於同年9 月26日具狀陳稱略以:伊實際住居處所係「台中縣大里市○○○街46巷1 弄9號」,且戶籍亦已遷至該址(96年9 月17日遷入),而原告之住居處所亦在台中市,為求兩造應訴之便利,請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7 頁),又原告甲○○亦到庭陳稱:對移轉管轄沒有意見,伊在臺中訴訟較為便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被告抗辯其住所係在台中縣大里市,原告亦未釋明被告有以先前設籍之屏東地址為住所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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