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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2,86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周萬賜(已歿)之配偶,被告丁○○等5 人為周萬賜之子女。
原告與周萬賜於民國58年4 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並育有被告庚○○、戊○○及丁○○(下稱被告庚○○等3 人);
被告丙○○及乙○○(下稱被告丙○○等2 人)則為周萬賜與訴外人壬○○所生,並經周萬賜認領。
因周萬賜業於96年2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且原告與周萬賜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周萬賜之剩餘財產,茲就原告與周萬賜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⒈周萬賜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112, 370元。
⒉另周萬賜死亡前5 年內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嗣因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5年5 月間合併,該帳戶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二存款帳號係同一帳戶,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有如下之異動狀況:①自91年3 月7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以金融卡提款計2,846,830 元,其中1,736,580 元提款機地點係在壬○○上班地點即高雄市餐飲公會所在時代廣場大樓1 樓,顯見該部分係壬○○提領,非周萬賜正常花用;
②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9 日轉出至壬○○東港鎮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計2,118,408 元;
③91年2 月間至95年4 月間轉帳至壬○○於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計677,297 元用以支付原登記於壬○○名下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鎮區○○○路158 號18樓房地貸款債務;
④95年4 月4 日至96年1 月31日止,除小額提款外,並頻繁以語音轉帳或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匯至壬○○及其姐鄭羅鳳嬌帳戶約1,133,788 元,以上共計5,666,073 元,均顯非周萬賜平日正常開銷,應係周萬賜將金錢置於其他帳戶以為隱匿處分,或顯已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應將上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周萬賜現存婚後財產。
⒊周萬賜生前於92年5 月間曾出賣名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384 、385 、386 、387 、390 、391 及392 地號土地(下稱關帝段土地),買賣所得價金約769 萬餘元,除其中1,696,000 元存入周萬賜之帳戶外,其餘6,000,113 元鉅款依常理無可能於收款後花用殆盡,惟周萬賜死亡時竟未見分文,應係周萬賜置放於他帳戶以為隱匿處分,依法應將該部分6,000,113 元追加計算,視為周萬賜現存婚後財產。
⒋綜上,周萬賜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18,778,556元(即7,112,370+5,666,073+6,000,113=18,778,556),且其無負債;
而原告於周萬賜死亡時,現存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692,836 元(即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存款92,836元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定期存款60萬元),亦無債務,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二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042,860 元。
㈡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2,860 元及自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㈢對被告丙○○等2 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丙○○等2 人辯稱周萬賜生前曾因養殖魚蝦尚積欠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2,829,560 元,惟周萬賜生前固有養殖蝦類,然並無積欠飼料款,全興公司提出之出貨單中並無91年5 月至93年11月間之出貨單,且所提出之出貨單金額與被告丙○○等2 人前提出之積欠全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金額並不相符,又其提出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除二紙有「周萬賜」簽名及一紙載「周」外,其餘均未經周萬賜簽收,原告否認係周萬賜所簽名;
再者,周萬賜倘95年5月起即積欠飼料貨款均未再給付,且如被告丙○○等2 人所辯,周萬賜至92年3 月間積欠之飼料款即達72餘萬元,全興公司在周萬賜未還款前,豈有繼續出貨予周萬賜之可能?另倘周萬賜確積欠全興公司達282 餘萬元欠款,全興公司竟遲至本件訴訟後期之97年12月23日始向周萬賜之繼承人即兩造追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退步言之,縱認周萬賜確積欠全興公司95年6 月以前出貨之飼料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亦逾2 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全興公司已不得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丙○○等2 人自不得主張應自周萬賜婚後財產中扣除尚積欠之上開貨款。
⒉原告否認被告丙○○等2 人所辯周萬賜曾向訴外人鄭羅鳳嬌借款100 萬元之情事,周萬賜之帳戶中固曾有鄭羅鳳嬌匯入100 萬元之紀錄,惟匯款原因多所可能,如清償或贈與等,尚難遽認有借款關係存在。
⒊94年7 月29日壬○○曾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下稱東港鎮農會)借款930 萬元,借款人為壬○○,周萬賜僅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撥貸後如何運用並無妨於壬○○為主債務人之事實,再者周萬賜雖對東港鎮農會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惟亦對壬○○有同額債權,既被告丙○○等2 人並未將周萬賜對壬○○之債權列為周萬賜現存婚後財產,則周萬賜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扣除對東港鎮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
又壬○○將上開借款其中9,275,937 元匯入周萬賜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係為清償壬○○先前以周萬賜名義向該行貸款之債務,周萬賜並非實際借款人。
且周萬賜死亡時,該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況嗣該債務業經拍賣周萬賜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全額獲償,凡此均可認不得將該貸款餘額認作周萬賜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自周萬賜婚後財產中扣除。
另被告丙○○等2 人並未舉證證明周萬賜及壬○○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難認周萬賜對壬○○負有該等債務。
⒋原告否認周萬賜生前最後二十餘年均與壬○○共同生活,周萬賜生前多一人居住於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魚塭,壬○○則自81年間起即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58 號18 樓 ,此為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04號案件偵查中所自陳,雖其後於另案偵查中復辯稱其與周萬賜同住於東港魚塭,惟顯然與己之前所述互為扞挌;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之「顯失公平者」,應係指夫妻之一方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相類情形,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而言,本件周萬賜與壬○○通姦,原告與周萬賜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等3 人均由原告照養,周萬賜從不關心家務,且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家庭辛勞付出,對周萬賜婚後財產增加自有貢獻,原告家務勞動價值自應受保障,被告丙○○等2 人以周萬賜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而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由,指稱原告對周萬賜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顯無理由。
二、被告庚○○等3 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丙○○等2人則以:㈠周萬賜死後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惟:⒈周萬賜生前以經營養殖魚蝦為業,而曾向訴外人全興公司陸續購買飼料,現尚積欠91年5 月至95年6 月間之部分飼料款2,829,560元未為清償。
⒉周萬賜為經營養殖,曾於94年7 月29日以壬○○名義向東港鎮農會借款930 萬元,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獲撥款後並立即轉匯9,275,937 元至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並由周萬賜按月清償本息至其死亡時,該筆欠款仍餘903 萬元未清償,該部分應屬周萬賜之債務;
又縱認該借款非周萬賜之借款債務,惟至少可證明周萬賜對壬○○亦負有903 萬元之債務。
⒊周萬賜生前另曾向東港鎮農會辦理信用貸款,並尚積欠278,378 元未還,業經東港鎮農會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1805 號支付命令。
⒋周萬賜歷年來多次向壬○○之姐鄭羅鳳嬌借貸,因基於親誼及信任而未書立借據,94年間鄭羅鳳嬌曾貸予周萬賜100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現亦尚未清償。
綜上,周萬賜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可供分配。
㈡周萬賜92年5 月間出售關地段土地價金七百多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償還周萬賜對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貸款,土地買賣仲介收取佣金30萬元,故並未隱匿財產。
㈢否認周萬賜生前曾有為減少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周萬賜係於96年2 月間於友人家中在無預期下因心臟病而猝死,理無事先規劃隱匿財產之可能。
㈣再者,周萬賜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縱仍有剩餘,惟周萬賜生前最後二十餘年均與原告分居並與壬○○共同生活,故原告對周萬賜生前財產之增加並未提供任何協力,且原告與周萬賜夫妻感情之破裂豈可完全歸責於一方,原告數十年來亦從不追究周萬賜與壬○○婚外情問題,原告卻於周萬賜死後為強奪財產,欲取得周萬賜與壬○○共同奮鬥、累積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顯失公平,法院應予調整甚至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綜合上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周萬賜與原告係於58年4 月22日結婚,嗣周萬賜業於96 年2月22日死亡。
⒉周萬賜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訴外人壬○○曾共同生下被告丙○○及乙○○,並經周萬賜認領。
⒊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五人為周萬賜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⒋原告於周萬賜死亡時,現存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92,836 元(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
⒌周萬賜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因繼承取得者除外),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並同意依附表所載金額計算其價值。
⒍周萬賜生前積欠東港鎮農會278,378 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之債務。
⒎訴外人壬○○曾於94年7 月29日以周萬賜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港鎮農會借款93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9,275,937 元至周萬賜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該借款債務至周萬賜死亡前均仍按期清償,於周萬賜死亡時尚積欠借款本金903 萬元。
⒏前項借款,嗣經東港鎮農會聲請本院拍賣周萬賜之不動產,業於97年8 月27日拍定而完全受償。
㈡爭執事項:⒈周萬賜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負債?⑴周萬賜有無積欠全興公司飼料費2,829,560 元未為清償?⑵訴外人壬○○向東港鎮農會借貸930 萬元,尚餘903 萬元未為清償之借款,周萬賜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抑或僅連帶保證人?⑶周萬賜有無向訴外人鄭羅鳳嬌借款100萬元未為清償?⒉周萬賜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隱匿處分婚後財產?⑴周萬賜去世前5 年內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即合併後於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戶)提匯款合計5,666,073 元,是否屬周萬賜故意隱匿處分婚後財產?⑵周萬賜於92年5 月間出售坐落關帝段土地所得,其中6,000,113 元是否屬周萬賜故意隱匿處分婚後財產?⒊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本件原告與周萬賜於58年4 月22日結婚,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周萬賜於96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與周萬賜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且原告與周萬賜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2 月22日為準,核先敘明。
六、關於周萬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負債部分:㈠周萬賜有無積欠全興公司飼料款部分:⒈周萬賜生前長期養殖魚蝦為業,養殖範圍近二甲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壬○○為周萬賜之同居人,並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丙○○等2 人等情,有被告丙○○等2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被告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陳稱:壬○○與周萬賜是同居關係,自伊國小時二人就在一起了,但有無住在一起伊不知道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第一審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0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伊也有養蝦,與周萬賜養蝦處很近,周萬賜平常會住在魚塭,壬○○原先亦同住在魚塭協助周萬賜養殖,因這周萬賜過世前幾年經濟不好,壬○○才去高雄上班,周萬賜與壬○○生二個小孩,伊常看到他們在魚塭那裡,周萬賜至少有十幾年沒和原告同住,也很少回去烏龍了,等於是在外另組家庭;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代書,自小即認識周萬賜,曾協助周萬賜出售關帝段土地,伊是經由周萬賜而認識壬○○約20年,壬○○是周萬賜沒有名份之同居人等語;
證人即全興公司業務辛○○證述:伊任職全興公司期間曾出售飼料予周萬賜多年,關於收款問題都是壬○○與伊處理等語,分別有本院97年8 月12日及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 、164 頁及卷㈢第8 、11頁),審酌上開證人經具結作證,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丙○○等2人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性之周萬賜訃文及族譜(見本院卷㈠第170-172 頁),壬○○亦均以妻之名義列名其上,則周萬賜生前確與壬○○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並同財共居20餘年,且壬○○長期均有協助周萬賜之養殖事業及財務處理應堪認為真實。
⒉周萬賜生前在訴外人辛○○任職於全興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養殖所需飼料均係向全興公司購買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辛○○證稱:伊於95年7 月以前任職全興公司業務員,專責販售全興公司亞洲牌飼料,周萬賜於87年間即開始向其購買全興公司飼料,原先採按月核對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單對帳結算方式,再由周萬賜簽發五個月票期支票給付,嗣91年下半年後,周萬賜即表示因其財務有困難,無法以原先方式付款,因伊與周萬賜交易往來多年,且周萬賜購買之飼料在其客戶中不算大量,並評估周萬賜尚有不動產,因而自行同意雙方改以每三、四個月對帳一次,周萬賜養殖收成再付款方式交易,嗣伊於95年7 月離職。
在91年5 月至95年6 月間,周萬賜曾陸續匯款130 萬元給伊支付貨款,惟仍不足支付。
積欠之貨款中,前期之出貨單伊在與周萬賜對帳後已交還周萬賜,現尚餘93年12月9 日至95年6 月24日之出貨單在全興公司持有中等語;
證人壬○○亦證稱:周萬賜向辛○○購買飼料原先付現金,後來有開立支票付款,再後來因為收成不好,沒有錢付,辛○○就讓周萬賜欠債,但期間如果養殖有收成,伊與周萬賜就會匯款10萬、20萬給辛○○等語,分別有本院97年8 月12日及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163 頁、卷㈢48頁),審酌證人辛○○與壬○○上開證述付款過程大致相符,又壬○○長期與周萬賜同居亦會協助處理付款事務,對飼料款之給付情形當略有所悉,且觀諸原告提出其整理自周萬賜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轉帳至證人辛○○於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料,自92年10月8 日至95年2 月22日期間合計轉帳160 萬元(轉帳手續費不計入),係不定期轉帳、轉帳金額每次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亦不固定,亦核與證人辛○○所述91年下半年後因周萬賜財務困難伊給予周萬賜彈性付款之方式互核相符,足認周萬賜生前數年確因養殖收成不佳,並未按時給付飼料款而有積欠全興公司飼料款之情事。
⒊另就周萬賜積欠全興公司款項若干一節,經本院依聲請向全興公司函調周萬賜之欠款明細及單據,依全興公司提出93年12月至95年6 月間之請款單及出貨單,金額合計1,373, 760元,有請款單18紙及出貨單收款聯38紙暨估價單1 紙(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卷㈡第3-28頁)。
被告丙○○等2 人雖辯稱周萬賜積欠全興公司飼料款為2,829,560 元,並提出蓋有全興公司戳記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而證人辛○○亦證述周萬賜實尚積欠全興公司二百八十幾萬元,係因伊已先替周萬賜代墊一百五十餘萬元,代墊部分之出貨單伊在對帳後已先交還周萬賜等語,另證人壬○○亦證稱尚積欠飼料貨款二百多萬元,惟都是周萬賜在記帳,帳單及記帳簿已不見,伊只知大概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
然審酌被告丙○○等2 人提出之明細影本,雖蓋有全興公司戳章,然不能證明係何人製作,亦未附有相關出貨單據,且與全興公司檢送之出貨單及自製請款單數額並非全然相符,又證人辛○○證述其先代墊一百五十多萬元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以佐其說,證人壬○○亦表示係周萬賜在記帳,伊僅憑模糊之記憶,再者,證人辛○○證稱周萬賜於91年至95年間曾匯款給伊130 萬元,亦與周萬賜160 萬元之轉帳紀錄不符,亦無其他資料佐證除上開1,373,760 元外,周萬賜尚有積欠全興公司其他貨款,是被告丙○○等2 人辯稱周萬賜除上開1,373,760 元外,尚積欠全興公司飼料款1,455,800 元部分,尚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全興公司提出之出貨單上絕大多數並無周萬賜簽收而否認周萬賜尚有積欠貨款情事。
惟查:證人壬○○證稱:飼料均送至魚塭,如伊或周萬賜在會簽收,如果不在場,送貨司機就會在卸貨後將帳單夾在放飼料之倉庫,待其等回來後核對數量,因為周萬賜與辛○○交易已久彼此很熟悉,且送貨司機每次送貨非僅送達一處,因此送達確切時間較不固定,伊與周萬賜僅會確定那天會送飼料來,倉庫就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49頁),核其所述尚不致悖離常情,且兼衡周萬賜生前既一直從事養殖,即有持續採購飼料之需求,又其於95年6 月前養殖所需飼料均係向全興公司購買,別無其他供應商,是尚不得僅以部分出貨單上未經周萬賜具名簽收即遽認全興公司並未出貨或周萬賜無積欠貨款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縱周萬賜尚積欠全興公司飼料款,惟全興公司遲至97年12月23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全興公司之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查全興公司為飼養魚類配合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輸出等為業之商人,有其公司基本資料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4頁),95年6 月以前長期經常性供貨予周萬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萬賜積欠之上開飼料貨款請求權乃屬其所供給商品貨物之代價,固應有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惟如前所述,本件所審究者在於原告與周萬賜間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且財產價值計算係以二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2 月22日為基準時,計算方法為探求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是否尚有剩餘可資計算差額並平均分配,是周萬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倘債權人之請求權於96年2 月22日止尚未罹於時效,縱事後債權人向周萬賜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時已逾時效期間,而經其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惟此亦係事後債權人向周萬賜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之問題,而不影響該婚後債務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⒍周萬賜尚積欠全興公司93年12月9 日起至95年6 月24日止之飼料貨款1,373,760 元已見前述,又依證人辛○○所述,自91年下半年起,伊與周萬賜約定改以每3 、4 個月與周萬賜對帳確認貨款,再由周萬賜依其收成彈性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則依雙方之約定,雙方對於每次買賣應給付之金額,並未約定清償期,核應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全興公司得於每次出貨後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周萬賜亦得於收受飼料後隨時為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每次送貨後起算。
又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是足認在周萬賜96年2 月22日死亡時,除死亡前2 年內積欠之貨款外,其餘部分(即94年2 月22日以前)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即其中93年12月9 日及12月22日之貨款70,000元、94年1 月6 日及1 月22日之貨款80,000元及94年2 月5 日之貨款64,000元,合計214,000 元部分(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該部分可於本件剔除不列入周萬賜婚後債務計算即屬有據。
至證人辛○○及壬○○雖均證稱全興公司曾於周萬賜死亡前曾向周萬賜催討貨款(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卷㈢第49頁),消滅時效當時雖可因請求而曾中斷,惟其等並無法證明確切催繳日期,是尚不足證明上開93年12月9 日至94年2 月5 日積欠之貨款亦因全興公司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
從而,可認周萬賜於96年2 月22日死亡時,系爭貨款其中214,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1,159,760 元(1,373,760 -21 4,000=1,159,760) 之請求權則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仍應列入周萬賜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計算。
㈡訴外人壬○○向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借貸930 萬元,於周萬賜死亡時尚餘903 萬元未為清償之借款,周萬賜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抑或僅連帶保證人部分:⒈訴外人壬○○曾於94年7 月29日以周萬賜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港鎮農會借款930 萬元,並於同日隨即匯款合計9,275,937 元至周萬賜當時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該借款債務至周萬賜死亡前均仍按期清償,於周萬賜死亡時尚積欠借款本金903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周萬賜於94年7 月29日於中國農民銀行尚有三筆借款,借款餘額分別為1,710,000 元、2,730,000 元及4,825,000 元,於當日由壬○○依序跨行匯款金額分別為1,716,041 元、2,731,206 元及4,828,550 元償還等情,亦有合作金庫東港分行97年6 月2 日合金東港字第0970002173號函及所附借據影本3 紙及傳票影本9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121-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⒉另證人即周萬賜親戚甲○○證稱:伊稱呼周萬賜為叔叔,伊亦有從事養殖,距周萬賜漁塭很近,周萬賜本來係向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借款,後來因認向東港鎮農會借款之利率較低而欲改向東港鎮農會借款,惟因周萬賜為新園鄉農會會員,如轉出會影響其農保權益,所以後來才以壬○○名義向東港鎮農會借款九百多萬元,用來清償在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等語,有本院7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4 、165 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所為證述亦核與上開借款流向用途及壬○○之戶籍異動紀錄互核相符,所為證述堪信屬實。
另觀諸周萬賜於83年9 月起即開始與中國農民銀行往來,其從事養殖事業多年,為養殖所需,曾先後向農民銀行借款合計達近1,500萬元(其中92年間已先清償約500 萬元,其他於94年7 月29日全額清償),此亦有上開合作金庫函送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3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20 頁),堪認周萬賜確因經營養殖所需,長期與中國農民銀行有借款往來,上開向東港鎮農會借款930 萬元亦係其欲用以清償原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惟囿於農會會員制度而改以壬○○名義借款,且自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清償本息等情為真實,周萬賜始為實際之借款人,探求周萬賜與壬○○間之真意,在外部關係上,羅素真與東港鎮農會間確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然內部關係中,周萬賜與壬○○間應亦存在9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周萬賜按期直接代壬○○償還東港鎮農會應繳納之分期款方式清償,從而,周萬賜死亡時其對東港鎮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雖因按期繳納而尚未發生,惟仍對壬○○負有903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東港鎮農會之借款債務,嗣業經東港鎮農會拍賣周萬賜之不動產而全額獲償,因而不應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提出本院97年8 月29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7執8187號執行命令及提存通知書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東港鎮農會業已受清償一節亦不爭執,惟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周萬賜間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其財產價值計算係以二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2 月22日為基準時,且上開用以清償之不動產雖係周萬賜之遺產,然並非其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債務既為周萬賜死亡後始以其遺產為清償,核與本件尚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周萬賜有無向訴外人鄭羅鳳嬌借款100萬元未為清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等2 人另辯稱周萬賜歷年來多次向壬○○之姊鄭羅鳳嬌借貸,因基於親誼及信任而未書立借據,94年間鄭羅鳳嬌曾貸予周萬賜100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現亦尚未清償,該筆借款亦應納入周萬賜婚後財產計算時予以扣除,然此為原告及被告庚○○等3 人所否認,則被告丙○○等2 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有負證責任。
查被告丙○○等2 人固提出周萬賜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94年5 月3 日當日有鄭羅鳳嬌匯入100 萬元之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因周萬賜於當時養殖蝦類後期並不順利沒有收成,於94年間為支出養殖費用而向鄭羅鳳嬌借貸,事後周萬賜曾向伊提及此事,目前該筆借貸並未清償等語,有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2頁),審酌壬○○雖為周萬賜同居人並長期協助周萬賜處理養殖事業相關支出,惟因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且證人壬○○自述並未經手此事,係事後聽聞,又被告丙○○等2 人亦自陳周萬賜與鄭羅鳳嬌平日有多筆金錢往來,有時並未經由匯款而係直接交付,是該100 萬究竟是否為周萬賜向鄭羅鳳嬌借款,亦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尚不得遽以認定,此外,被告丙○○等2 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等2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七、周萬賜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隱匿處分婚後財產?㈠原告主張周萬賜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存款帳戶(即現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之存款帳戶)中,①91年3 月7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共以金融卡提款合計2,846,830 元,其中1,736,580 元之提款地點係在壬○○上班地點即高雄市餐飲公會所在地之時代廣場大樓1 樓,顯見該部分係壬○○提領,非周萬賜正常花用;
②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曾轉出合計2,118,408 元至壬○○於東港鎮農會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③91年2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曾轉帳共計677,297 元至壬○○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用以支付原登記於壬○○名下門牌編號高雄市前鎮區○○○路158 號18樓房地貸款債務;
④95 年4月4日至96年1 月31日,除小額提款外,並頻繁以語音轉帳或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匯至壬○○及鄭羅鳳嬌之帳戶約1, 133,788元(見本院卷㈠第110-1 頁附表),以上合計5,666,073 元,顯非周萬賜平日正常開銷;
另周萬賜生前於92年5 月間曾出賣其所有關帝段土地,買賣所得價金約769 萬餘元,除其中1, 696,000元存入周萬賜之帳戶外,其餘6,000,113 元鉅款依常理無可能於收款後花用殆盡,惟周萬賜死亡時竟未見分文,應係周萬賜置放於他帳戶以為隱匿處分,依法應將上開5,666,073 元及6,000,11 3元追加計算,均視為周萬賜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此為被告丙○○等2 人所否認。
㈡經查:⒈原告指稱周萬賜生前其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有上開①至⑤之提領或轉帳匯款紀錄,業據提出統計表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5-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證人壬○○證稱:伊確有拿周萬賜之提款卡領錢,也有轉帳部分金額至伊之帳戶,因伊與周萬賜之資金均在周萬賜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帳戶,如須用錢會由此帳戶內提領,又原告主張③之部分應係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甲存帳戶,是用於開立票據購買水產用品或小額支出使用,原告主張⑤中關於伊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亦係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土地銀行帳戶則是支付高雄市○○○路之房屋貸款,另伊後來在高雄上班不方便,有時會轉帳委由伊姐姐鄭羅鳳嬌交給周萬賜付款等語,有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52頁),本院審酌壬○○長期與周萬賜同財共居逾20年,關係形同夫妻,亦實際上協助處理周萬賜之各項支出,且上開原告主張提款或轉帳部分,①之部分均係不定期、且數額在數千或3 萬元不等之小額提領,②及④之中有關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係壬○○用於支付票款所用甲存帳戶,④關於壬○○東港鎮農會帳戶則係用於償還前述周萬賜以壬○○名義借貸930 萬元之分期款;
③及④之中有關壬○○土地銀行帳戶則係支付壬○○於高雄市○○○路之房屋貸款,其餘④之中關於轉帳至鄭羅鳳嬌帳戶部分,則僅二筆且金額合計僅七萬餘元;
兼以證人甲○○證述:周萬賜去世前幾年養蝦狀況並不好;
證人辛○○證述:周萬賜於91年下半年表示家中財務有狀況無法再以月結方式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16 4頁),及中國農民銀行93、94年就周萬賜之借款協議清償進行授信審核時,評估周萬賜養殖經驗豐富,惟因整體經濟不佳影響,養殖收養大幅減少,又92年10月間因水產品驗出藥物殘留,遭歐盟退運,魚蝦價跌,市場買氣受影響等情,有前開授信審核表3 份在卷可參,可認自91、92年起周萬賜之養殖事業收入狀況並不豐厚,又周萬賜長期持續經營魚塭規模近二甲地,平日養殖所需水產用品、部分土地租金、蝦苗等及94年7 月向東港鎮農會貸款930 萬元,每月須清償四萬多元借款本息觀之,周萬賜每月養殖及生活所須各項開支負擔亦甚繁重,證人壬○○證述上開提領及轉帳係用於生活及周萬賜養殖各項支出,尚與常情無違,再者,周萬賜既與原告分居而與壬○○另共組家庭生活逾20年,並育有二名子女,其出於照顧壬○○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協助支付壬○○名下之房屋貸款,亦合於常情,凡此,均尚難認周萬賜上開提款及轉帳行為係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⒉另周萬賜於92年5 月間委由訴外人癸○○出售關帝段土地得款7,696,000 元,又買賣價款中100 萬元係現金、1,696,000 元為支票,其餘500 萬元則於付款後由周萬賜用於清償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部分借款等情,亦有證人癸○○證述及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合作金庫檢送之中國農民銀行93年2 月3 日授信審核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㈢第8-9 、28頁;
卷㈡第118 頁),均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除上開買賣金額中除其中1,696,000 元有存入周萬賜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外,其他款項於周萬賜死亡時未見分文,應係周萬賜置放於他帳戶以為隱匿處分,並無憑據。
原告復主張縱認前開500 萬元係用於清償銀行借款,惟尚有其中一百餘萬元去向不明而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如上所述,上開買賣發生於92年5 月間,其中100 萬元買受人係以現金給付予周萬賜,而周萬賜當時養殖經營亦甚為艱鉅,且被告庚○○亦陳稱:周萬賜是在96年農曆過年大年初五突然因心臟病病逝於東港友人家中,而伊當時受壬○○請託帶壬○○等人去花蓮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足見周萬賜之死亡係事出突然,非其或其家人可得預見,自難因周萬賜突然死亡而遽認其於死亡前之92年5 月間即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隱匿上開100 萬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周萬賜固因心臟病猝死,惟周萬賜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而與原告分居多年,又知悉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工作所得,婚後財產遠不如周萬賜,周萬賜自知來日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有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其任將存款花用或存放他人帳戶之處分,均足以減少原告對婚後財產之分配云云。
然此純屬原告臆測並無實據,蓋除前所述外,周萬賜之死亡事出突然,而伊生前與原告已分居各自生活逾20年,其死亡時尚遺有土地18筆及房屋1 棟,其中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之不動產屬婚後財產,倘其早有刻意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實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可將名下不動產予以處分,而毋須透由日常小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為之,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追加計算上揭5,666,073 元及6,000,113元視為周萬賜現存婚後財產並不足採。
八、依上,原告現存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92,836 元;周萬賜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合計7,112,370 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合計10,189,760元(903 萬元+1,159,760元),兩相扣除後,並無剩餘,已無從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是本件即無再行探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之必要。
九、綜合上述,本件周萬賜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既已無剩餘,其與原告間即不生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42,860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壬○○於周萬賜去世前5 年內之財產明細之證據調查聲明,僅主觀臆測周萬賜可能將財產隱匿於其名下,又本院業依其聲請調閱周萬賜死亡前5 年內之財產明細可供審酌其財產資金流向,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明,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附表:
┌──┬────────────────────┬───────┐
│編號│周萬賜婚後積極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款 │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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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新園鄉○○○段155 地號、應有部分24│1,174,662元 │
│ │分之1 土地 │ │
├──┼────────────────────┼───────┤
│ 3 │屏東縣新園鄉○○段631 地號、應有部分6分 │37,326元 │
│ │之2 │ │
├──┼────────────────────┼───────┤
│ 4 │屏東縣新園鄉○○段632 地號、應有部分6 分│120,315元 │
│ │之2 │ │
├──┼────────────────────┼───────┤
│ 5 │屏東縣新園鄉○○段633 地號、應有部分6 分│3,781,703元 │
│ │之2 │ │
├──┼────────────────────┼───────┤
│ 6 │屏東縣新園鄉○○段697 地號、應有部分6 分│1,743,355元 │
│ │之2 │ │
├──┼────────────────────┼───────┤
│ 7 │門牌編號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 號未保│255,000元 │
│ │存登記房屋 │ │
├──┴────────────────────┼───────┤
│總 計 │7,112,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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