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小上,1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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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陳述:

㈠、被上訴人林政雄辯稱佔用伊土地僅3 吋地板,照伊之1188地籍圖比例,至少占用約3 坪地,合計通道則約近5 坪遭無正當合法權源違佔築舍家畜達近30年。

而被上訴人丙○○是祭祀公業僱用之管理人,掌管財產及收支記事,並處理嘗務所有雜務事務,於兩造間租用土地面積大小紛爭未詳述原委,實有違管理人職務,應適度懲處,不應聆憑片面之辯詞而判決。

又被上訴人乙○○所辯未佔用,是祖先遺留迄今等語,但其父時代僅租1188地,後由1136地號之租用人即伊先叔祖父楊雙全住屋因遷居高雄而交易與之,原有舊屋遭訴外人更新建物3 層樓房,由此時起與伊1136住屋牆基本為合壁,被越界建築另通道部分本無鐵門,是伊承租部份保留土地供大家進出方用,自其父建新居始建門而為其用,故其辯稱先祖遺留下來是這樣亦為不實辯稱。

㈡、本案原審雖經法官訂7 月4 日到場會勘,但原審僅稱本日乃查看建物,並未接受上訴人任何圖形解說:復於8 月2 日開庭辯論後也未經作成地政勘測分割等手續,即採信被上訴人等片面不實辯論,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不合司法公平審案法則,故上訴陳請依法定期法勘測量後以行公平之裁定。

㈢、本案放租土地未依法分割面積圖予承租人,於今有土地越權糾紛,理應由管理者依法分割測量完成合法放租程序,方合於法定放租,又本案涉及無租權者林政雄越佔等情,尚有楊順郎有租權繳租依據而無實地使用等情,在在皆須管理者合理到庭解說實情,渠焉可概稱不知情,故有同謀受害者租權之成分,請查明。

㈣、本案倘經法勘侵佔有實,請鈞長依損害程度裁定合理賠償而非據標的金額作小額判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理由狀指摘各情,其中㈠部分上訴人無非指摘陳述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或未盡管理人職務云云,㈡部分則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㈢之部分則係陳稱祭祀公業管理者有何不當管理之指摘,仍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曾已命其補正理由狀亦未能具體表明。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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