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小上,2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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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歐洲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指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100 巷21弄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一面臨道路,且獨立進出之三層店舖住宅,無須由「歐洲宮廷公寓大廈」之住戶大門進出,被上訴人並無電梯、消防、清潔、監控、警衛等管理服務之事實,是強制規定每月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不合理等語,始終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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