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建,4,2011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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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即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元彬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林和慶即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
蔡振芳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參 加 人 藍世雄即世達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由張敏琪變更為李元彬,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1 月12日輔人字第100000046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元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和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振芳給付之;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林和慶給付原告1,0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振芳給付之,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新建醫療大樓空調設備之噪音問題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2年4 月16日委託被告林和慶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建綜合大樓(醫療大樓)工程,並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蔡振芳擔任其保證人,工程營造由訴外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石公司)承攬,於94年9 月16日完成驗收(增建部分於95年2 月20日完成驗收),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地下一層及地上四層建築物,地下一層供汽車停車使用,地上一層供門診使用,地上二層供作辦公室使用,地上三、四層則供作急性病房(原為精神科病房)使用,伊委託被告林和慶處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所訂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規劃設計部分為承攬關係,監造部分為委任關係)。

詎伊於95年4 月3 日開始啟用後不久,即發現上開醫療大樓有嚴重之噪音問題,不唯地下室空調設備之噪音過大,且因避震設計不良,而有嚴重震動之情形,以致3 、4 樓病房遲遲無法使用,伊多次函請被告林和慶處理,被告林和慶均無法加以改善,且將責任推給興石公司,伊不得已遂自行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噪音過大之責任歸屬(花費10萬元),鑑定結果認為「規劃及設計單位均應負部分建築物設計瑕疵之責任」,伊另委託惟升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如何改善噪音問題,據其提出空調噪音改善建議書,估計所需改善經費為5,006,200 元。

又伊興建上開醫療大樓之目的,係為擴大服務屏東地區之病患,並使病患能有更好之住院環境,惟據伊多數員工及使用單位反應,上開醫療大樓有極大之噪音及震動問題,震動問題雖經興石公司改善,但噪音之缺失則迄未解決,伊因此不敢貿然全面使用,估計95年3 至9 月急性病床住院之損失為28,906,520元,95年3 至9 月門診之損失為16,746,520元,95年7 至9 月洗腎之損失為1,620,839 元,合計47,273,879元。

則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6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和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鑑定費用10萬元、改善費用500萬元及營業損失500 萬元,合計1,010 萬元(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振芳負保證之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和慶應給付原告1,0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振芳給付之。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林和慶規劃、設計及監造其新建綜合大樓工程,被告林和慶將其中空調部分複委託參加人規劃設計,該設備主要包括冰水主機、小型送風機及外氣空調箱,冰水主機採水冷式系統,冷卻水塔置於頂樓,外氣空調箱之噪音值在54dB(A )以下(54dB(A )即分貝之意),而冰水主機及冷卻水塔之噪音值則在正常之7 、80dB(A )之間,此在國內成大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空調設備亦同,自難謂規劃設計有何瑕疵。

又原告醫院為營業場所,且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1年6 月29日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適用至95年間修正為止),其噪音管制標準,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為65dB(A ),早、晚(上午5 時至7 時,晚上8 時至10或11時)為60dB(A ),夜間(晚上10或11時至翌日上午5 時)為50dB(A ),且該新建綜合大樓工程全部預算為1 億3,647 萬元,空調部分之預算僅占1,275 萬元,兩造間復未約定其噪音基準,則在有限經費之下,應不得以未規劃設計特別之隔音或消音設施,以致噪音值高於所謂美、日之醫院標準,即指為有瑕疵。

其次,本件空調設備在安裝後、驗收前,曾全日打開試運轉(試車)達1 、2 個月之久,其間均未發現有噪音過大之問題,並於94年9 月16日驗收通過,則亦難謂被告林和慶於監造義務有所未盡而可歸責。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其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1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請求賠償改善費用500 萬元部分,並非回復上開空調設備應有價值所受之損害,難謂必要,且原告仍可利用其舊有醫療大樓繼續營業,病患並未流失,而未受有何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害,尤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2年4 月16日與被告林和慶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林和慶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建綜合大樓(醫療大樓)工程,由被告蔡振芳擔任保證人,被告林和慶將其中空調部分之規劃設計複委託參加人處理,該醫療大樓之營建工程則係由原告發包予訴外人興石公司承攬施作,已於94年9 月16日完成驗收(增建部分於95年2 月20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空調工程設計複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8、122 及159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空調設備是否有噪音過大而需改善之缺失?㈡系爭空調設備倘有噪音過大而需改善之缺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林和慶而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林和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與被告林和慶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林和慶)因未善盡專業職責,致規劃、設計或監造產生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一切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739條及第745條亦定有明文。

查承攬契約乃一以勞務給付為主要內容之契約型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所負給付義務內容,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一般勞務契約,均具有一定之專屬性,基於對於債務人個人能力、信用等考量,希由債務人親自履行,關於委任契約,民法第537條即有類似之規定。

惟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或基於契約之特殊性(如藝術家作品之完成),由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或使他人代為之(次承攬),在所不問。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林和慶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乃被告林和慶須為原告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工作,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因被告林和慶係建築師,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內、外之其他工作人員,故原告與被告林和慶間之關係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委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和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無據。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於96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99年9 月14日方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顯已逾2 年,以致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師之責任範圍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可見,除有特別約定外,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林和慶就系爭空調設備並未約定噪音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醫療相關法規並無明定醫療大樓之噪音標準,醫療院所係屬具有營業行為之場所,應適用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且原告醫院之噪音管制區類別,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600295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 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60055869號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8 月26日屏環空字第09800181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0 、232 頁及卷㈡第200 頁)。

關於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1年6 月29日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為65dB(A),早、晚(上午5 時至7 時,晚上8 時至10或11時)為60dB(A ),夜間(晚上10或11時至翌日上午5 時)為50dB(A )。

稽之醫院內之病房應有較安寧之環境,並參考美國冷凍空調工程師學會建議之噪音標準為35至45dB(A ),本院認為系爭空調設備於病房內之噪音值應以45dB(A )為上限,方適於通常之使用。

至於通道、候診室及其他辦公處所等公共區域(不含機房及冷卻水塔所在處),則以50dB(A )即適於通常之使用,否則豈非與病房無異,而與通常之認知有所出入。

㈢、原告自行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依據量測結果「⒈101 地下室空調機房內,開啟一部冰水主機:87.5dB(A ),遠大於NC65。

⒉102 地下室空調機房外,開啟一部冰水主機:73.7dB(A ),遠大於NC65。

⒊103 三樓右前新鮮空氣抽風機下:58.8dB(A ),NC55。

⒋104 三樓左後走廊新鮮空氣抽風機下:50.1dB(A ),NC45。

⒌105 三樓管道間:55.8dB(A ),NC50。

⒍106 三樓右前108 病房:42.9dB(A ),NC40。

⒎107 三樓左後131 、132 病房:32.9dB(A ),NC25。

修正背景噪音後為:30.9dB(A ),NC25。

⒏108 五樓右前走廊新鮮空氣抽風機下:55.1dB(A ),NC55。

⒐109 五樓右前210 、211 病房:46dB(A ),NC40。

⒑110 五樓左後走廊新鮮空氣抽風機下:49.9dB(A ),NC50。

⒒111 五樓左後235 、236 病房:35.6dB(A ),NC30。

修正背景噪音後為:34.6dB(A ),NC30。

⒓112 五樓管道間:48.9dB(A ),NC45。

⒔113 五樓樓梯口:50.9dB(A ),NC50。

⒕114 屋頂冷卻水塔邊:73.4dB(A ),NC70。

⒖115 一樓門診內:50.2dB(A ),NC45。

⒘118 三樓左後走廊空調停機下背景噪音:28dB(A ),NC20。」

而謂:「雖然目前國家尚未訂立醫院噪音標準,毋論規劃及設計單位為了提供醫院應有之安寧環境,應編列防制噪音預算,參考美、日等先進國家之醫院噪音標準或者擬定噪音防制之設計規範,以達成醫院安寧環境之基本要求,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為規劃及設計單位均應負部分建築物設計瑕疵之責任。

」惟該鑑定並未同時量測風量,無從瞭解其噪音值是否係在符合設計風量下之噪音值,且該鑑定並未經被告或實際負責規劃設計之參加人參與,難免因資訊不足,而有失客觀公正,本院因認尚難依據該鑑定之結果,即遽謂系爭空調設備之規劃設計果有瑕疵存在。

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㈠系爭全部空調設備是否噪音過大:⑴地下室主機房包括2 台150RT 冰水主機及9 台循環水泵,機房外1M處噪音值為63.6dB(A )<70dB(A )應可接受,...(比照工廠作業現場)。

⑵地上一樓供門診使用,測定點5 處,噪音值在50dB(A )以下應可接受,...(比照醫院候診室)。

⑶地上二樓供辦公使用及會議室,測定點5 處,其中二處噪音值各為56.9dB(A )及56.8dB(A )皆在走道,似有偏高,其他三處都在50dB(A )以下應可接受。

...(比照醫院候診室)。

⑷地上三樓供病房使用,量測點9 點,實測7 處,其中2 處因設備故障(3B及103 處),一般病房之噪音值上限為45dB(A ),3A處46.9dB(A ),104 處49.8dB(A ),3C處47.6dB(A )(實測值)噪音過大。

...(比照醫院病房)。

⑸地上四樓供病房使用,量測點為9 處,其中五處測點(5C、110 、5A、5D、108 )噪音過大,超過45dB(A )。

⑹屋頂冷卻水塔有做隔音牆,其噪音值亦達68.9dB(A ),可以接受。

⑺其它各房間所裝置之小型冷風機,依有關噪音測量數據研判,設備本身之運轉噪音皆屬合理範圍。

⑻以上各測點之噪音值詳如附件八,其中測點107、106 、111 、109 皆為病房,其噪音在45dB(A )以下,都屬合理範圍。

㈡噪音過大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設計或監造不當所致:⑴本棟建物,噪音問題所引起之爭議主要是發生在三、四樓之病房區,由於外氣空調箱裝置在鄰近病房之走道上方,其運轉所產生之噪音值超過45dB(A ),尤其夜間感覺更敏銳致使鄰近外氣空調箱之病房內之住院病人較難以接受。

⑵若依本案之設計監造及施工說明書內容,並無記載噪音設計值之規定,故就本案而言鑑定單位認為實難以歸責於設計或監造不當所致。

但若依先進國家對醫院噪音之建議值而言,如病房之噪音上限為45dB(A )以下,此外走廊及公共區域也在45dB(A )以下,則本案之設計是有瑕疵,並且監造亦負有疏失之責任...」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又依前所述,本件病房內之噪音值以45dB(A )為上限,即適於通常之使用,走廊等公共區域在50dB(A )以下,即適於通常之使用,則與上開鑑定結果參互判斷之結果,本件病房內之噪音值既均在45dB(A )以下,且走廊等公共區域之噪音值雖有部分大於50dB(A ),而有噪音過大之情形,但大致上均係在50dB(A )以下,即難遽謂系爭空調之規劃、設計或監造有瑕疵存在。

㈤、依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噪音量測及風量量測結果,本件2 樓右上走道、左上走道之噪音值各為56.9及56.8dB(A ),4 樓左上走道、社工室外側走道、茶水間之噪音值各為51.3、51.9及51.2dB(A ),雖均超過50dB(A ),惟本件1 、2 樓外氣空調箱之設計風量均為1200CFM (立方英呎/ 每分鐘),3 、4 樓外氣空調箱之設計風量均為1000CFM ,量測結果,上開2 樓噪音值過高部分其風量各為2326.9及2201CFM ,上開4 樓噪音值過高部分其風量各為1876.1、1876.1及1262.6CFM ,均已超過設計風量。

又外氣空調箱聲音之產生是以風速為主,風量愈大,聲音逾大之事實,經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陳國英技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可見,上開2 樓及4 樓5 處噪音值過高,應與風量超過設計風量有關。

而風量超過設計風量,以致噪音值過高,乃施作結果有瑕疵,難謂係規劃設計上之瑕疵,亦難謂必係監造有瑕疵。

㈥、依原告與被告林和慶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3款規定,被告林和慶之義務雖包括機電及其他設備測試及試機運轉之監督,惟系爭空調設備確有試車(試機運轉)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和慶本人到場陳稱明白(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且依興石公司98年9 月7 日興石字第098090700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該試驗記錄原存放於倉庫地下室,惟因豪雨積水而泡水毀損,並非未進行試車,則即尚難謂被告林和慶就此未盡其監督之義務。

又系爭空調設備於試車階段,未及早發現有噪音過大乃至震動之情形,以加以改善,依前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涉及施工過程是否不當,以及必須施以較精細之檢測方能發現,自非被告林和慶所應負擔之監造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和慶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瑕疵,且可歸責,而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振芳部分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林和慶間所訂委任契約書第6條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和慶給付1,0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振芳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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