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建,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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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三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7 月18日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澄清湖交流道聯絡道路186 線仁武大樹間27K+325 ~28K+765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作上揭路段之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386,712 元,工程完工期限為650 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0年8 月25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6 月5 日,惟:⑴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工程路段有中油管線必須由其自行遷移,原告須待中油將其管線遷移完畢後方可施工,導致施工期間延滯,遲至94 年5月20日始驗收完畢。

此多達686 日之期間雖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仍致原告較預定日期遲延631 日始完工,且此延滯情形不可歸責於原告,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原告於此段期間仍須支出間接管理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安全、保險等),復又導致原告領取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資金之運用亦隨之延滯,因而孳生借款利息,如仍依原訂契約價金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5 日預定完工日期加上3 個月驗收期間,即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20 日(實際驗收完畢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又此段延滯期間所造成原告合理利潤之損失,亦應補償,故比照系爭契約以10% 作為廠商合理利潤暨5 %之營業稅,合計請求20,748,806 元 。

⑵在此期間因逢國內營建材料價格飛漲,行政院乃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兩造復據此針對系爭工程合約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定本工程內有關物價調整雙方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限為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按系爭工程第57期至第59期,雖已超過前揭變更契約書所定適用期間,惟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揭示,可知物價持續上漲,第57至59期之物價指數,被告雖已依增減率5 %標準,給付原告2,881,011 元,但應以增減率達2.5 %作調整,即應給付3,031,799 元,因被告先前辦理之方式均係以增減率達2.5%即作調整,自無就第57至59期獨採不同方式之理,故被告就此差額,尚應給付原告150,788元。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899,5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9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第⑷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而影響工期,應予以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 條明定工程延期僅免計日數,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損失,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則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支出之請求。

另本件工程合約總價114,386,712 元,施工期長達650 日曆天(契約第6 、7 條參照),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

另兩造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展期已就展延工期因素明文分別詳予規定,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展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自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必要。

系爭工程中油管線部分雖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遷移,惟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一般說明」內亦載明「現有管線將配合本工程拆遷,承包商應配合施工以免危害既有管線或造成拆遷」、設計圖說內亦告知有中油管線之埋設,系爭工程更編列有「中油油管試挖費1 式39,901元」,足見系爭工程簽約時,原告即已明知工程需配合中油管線之遷移作業甚明。

況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網狀圖」觀之,同一時間內原告需同時進行數項工作項目,縱然其中部分工作項目因受管線遷移影響而暫時無法施作,但其他未受影響部分原告即得繼續施作,本來即需支出相關人力物料費用,此一支出為整體性費用,根本無從切割其中某部分係專屬受管線遷移而額外支出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甚至高於全面停工所得請求之金額,復無法證明各項費用究與展延工期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人力物料、費用及利潤等費用,顯無理由。

㈡請求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第3 點明訂總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方予調整增減工程款,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發生物價上漲有所預見,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就物價調整之條款暨已達成合致,即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原告現竟主張被告應就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辦理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又兩造於93年8月10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施作之工程估驗款辦理調整,則在其後施作之第57期至第59期之工程估驗款,自應回歸前開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之規定,於總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時,方予以調整,而此金額被告亦已給付原告。

至於原告所主張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函文將適用期間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云云,惟此函文並非強制性質,仍須由各該機關估算預算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並經過契約變更程序方得適用。

系爭工程既未經契約變更,當然無適用該處理原則調整之餘地。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包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澄清湖交流道聯絡道路186 線仁武大樹間27K+325 ~28K+765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

㈡、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686天。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如得為請求,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50 日曆天,因中油長途油管遷管修改工程等因素而致延宕工期無法施作,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686 日,迄94年5 月20日始驗收完成,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依誠信、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20,748,80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㈤約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亦為契約之效力範圍,而前揭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附兩造工程合約之後)第3.2 條載明「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

(本院卷第101 頁、第91頁),系爭工程因中油管線遷移而致工期延宕,而中油管線遷移需由中油公司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工期延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既已依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展延工期,顯係履行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 條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

原告雖謂並非請求損失賠償,而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額外支出之工程款,然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且其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本件契約價金為114,386,712 元,施工期長達650 日曆天(契約第6 、7 條參照),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為預見。

況系爭工程於簽約時,已有載明須配合管線之遷移,其中就中油油管之埋設位置,以圖說方式載明,復有編列試挖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一般說明、管線設計圖、詳細價目單、施工網狀圖、被告工程投資須知及附件節錄、系爭工程展延天數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是認原告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路段現有管線將配合拆遷,對於中油油管之拆遷應有所預見。

而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兩造契約第七條關於工程期限㈣之2 因故展期之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且原告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管線設計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於投標前既已查閱上開圖說,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自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又原告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也有記載各管線及中油管線配管之工期,足信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之事實,應為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縱如其所言無法預見將導致如此長時間之延宕,惟關於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工程延宕,已以展延工期方式予以補償,業如上述,則原告既知有管線遷移之情,其預期之工時,與實際狀況不符,此為其個人期待之落差,自難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請求,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素已在合約中約定由被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業已予以展延工期,復無簽約時不可預料情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20,748, 806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第57~59期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 ~48期估驗工程款係按契約約定,於物價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時予以調整;

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 年12 月31日期間(即第49~56期),則依兩造另簽立之變更協議書及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對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 %以上者予以調整;

惟自94年1 月20日起估驗之第57期~59期,兩造雖未再行簽訂變更協議書,然行政院另有函文指示各機關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期間得延長至94年12月31日,顯見物價仍持續上漲,而被告僅依系爭契約就增減率超過5 %以上部分予以調整並為給付,為此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沿用增減率達2.5 %以上即予調整之標準,給付原告不足之部分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無強制力,兩造未另行簽立變更協議,自應依契約原約定辦理,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以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且其效果顯失公平者始足當之。

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物價指數增減率達5 %以上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此為訂約當時就物價指數變動之預期;

然依兩造於93年8 月10日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自92年10月1 日起營建物價之變動已達需另以契約予以調整之程度;

復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營建物價指數仍持續有升高情況,此有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94000106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原證九),是如仍以一年前之標準即須增減率達5 %以上始得調整工程估驗款,顯然輕重失衡,按物價指數之變動,顯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是原告請求57期即94年1 月20日至59期即94年2 月,依物價指數增減率達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核屬有據,是本件以增減率達2.5%作調整,被告本應給付3,031,799 元,扣除已給付2,881,011 元,尚應給付150,788 元,被告對於若應予以調整,尚有上開金額未給付,亦不爭執,堪信原告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給付調整差額150,78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等共計20,748,806元,不應准許;

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第57期至第59期工程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差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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