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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裁判費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准予抗告審理。
依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失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49萬元,相對人推卸責任,要討回一個公道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不駁回。
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以屏院惠屏民地96屏救字第2 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 元,該函業於96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上述抗告費用,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憑,原審乃於96年9 月7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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