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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寶珠於民國91年1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1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91年1 月7 日至141 年1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林寶珠於95年1 月9 日向相對人借款①1,090,000 元、②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91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②95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96年5 月14日起,林寶珠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60,9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林寶珠已於96年3 月2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及借據影本2 件為證。
本件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抗告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經核上開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至96年10月17日止並無滯納情事,且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載應給付相對人960,935 元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訴外人林寶珠係於91年1 月7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31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91年1月7 日至141 年1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1年1 月10日登記在案,嗣林寶珠於91年1 月9 日、95年1 月9 日向相對人借款1,090,000 元及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91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1月14日止及95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96年5 月14日起,林寶珠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60,93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林寶珠於96年3 月2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法務催繳通知書影本各1 份、借據影本2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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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福光│ │26-29 │建│0 │3 │56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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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897 │屏東市○○○街│福光段26-29地 │鋼筋混凝土│1樓77.86合計77.86 │ │全部│共用部分福光段 │
│ │ │16巷17號 │號 │造、5層樓 │ │ │ │898 建號應有部分│
│ │ │ │ │房 │ │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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