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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0日96年度票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原擬承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市○○○○段40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資金需求,為請求相對人代墊買賣價金,故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買賣雙方就其價金未能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上開不動產業由相對人購得,是相對人既未替伊代墊款項,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既未替伊代墊款項,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乃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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