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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唐乾於民國69年5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69年5 月28日至民國99年5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唐乾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 元、②400,000 元、1,500, 000元,唐乾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又案外人唐乾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甲○○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81年度拍字第00110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甲○○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除相對人乙○○、屏東縣政府非本件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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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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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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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潮州 │興美│ │1649 │田│0 │10 │5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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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潮州 │興美│ │1650 │田│0 │29 │4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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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潮州 │興美│ │1651 │田│0 │28 │9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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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潮州 │興美│ │1652 │田│0 │18 │9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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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 │潮州 │興美│ │1654 │田│0 │17 │75 │1775分│甲○○應有│
│ │ │ │ │ │ │ │ │ │ │之549 │部分1775 │
│ │ │ │ │ │ │ │ │ │ │ │分之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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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屏東 │潮州 │興美│ │1655 │田│0 │23 │2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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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屏東 │潮州 │興美│ │1656 │田│0 │21 │2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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