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巷1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黃金瑞於民國81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0年12月6 日至民國110 年12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於民國87年9 月8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0,000,000元,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自民國88年2 月7 日起,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案外人林黃金瑞於民國84年8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據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7 月12日由案外人林黃金瑞移轉予相對人,但案外人林黃金瑞於民國87年9 月3 日提供系爭土地向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並不知情亦未蓋章,系爭抵押權係假抵押權云云。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林黃金瑞提供,就臺灣土地銀行於80年12月6 日起至110 年12月5 日止對於案外人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36,000,000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民國84年8 月1 日移轉予相對人甲○所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形式上由案外人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8 日所簽之新臺幣20,000,000元之本票影本1 件及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甲○執詞表示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84年間移轉予相對人,案外人林黃金瑞卻於民國8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相對人並不知情,系爭抵押權顯系假抵押權,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09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高樹 │加蚋│ │61-1 │原│1 │76 │74 │全部 │ │
│ │ │ │埔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