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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4號六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地仔及相對人戊○○○○○○○○於民國84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林陳秀琴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車城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10月17日至民國99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陳秀琴於民國86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600,000 元、②3,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86年6 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6 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6年7 月25日起,林陳秀琴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3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林地仔死亡,上開部分不動產由相對人丁○○、丙○○、乙○○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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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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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利│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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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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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車城 │射寮│ │51-17 │建│0 │1 │54 │全部│所有權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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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車城 │射寮│ │51-18 │建│0 │2 │84 │全部│所有權人陳王芝孆│
│ │ │ │ │ │ │ │ │ │ │ │即陳王金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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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車城 │射寮│ │95-3 │建│0 │1 │6 │全部│分割自95地號;林│
│ │ │ │ │ │ │ │ │ │ │ │文德、丙○○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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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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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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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 │車城鄉○○路32│射寮段51-18地 │加強磚造、│1樓46.00、2樓47.20合計│ │全部│所有權人陳王芝孆│
│ │ │-9號 │號 │二層樓房 │93.20 │ │ │即陳王金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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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2 │車城鄉○○路32│射寮段51-17地 │加強磚造、│1樓46.00、2樓47.20合計│ │全部│所有權人乙○○ │
│ │ │-10號 │號 │二層樓房 │93.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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