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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寶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吉鹽鹽品事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吉鹽鹽品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貨,約定貨物售出後每二個月結清,案外人吉鹽鹽品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7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發票影本六張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積欠之貨款皆有陸續償還,顯與債權人主張之事實與金額不符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提供,對於相對人在700,000 元範圍內之債務為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卷附之發票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開貨款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就積欠之貨款有陸續償還一情,然此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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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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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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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里港 │定國│ │415 │建│0 │1 │28.1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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