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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0,000 元、②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94年8月4 日至民國144 年8 月4 日止、②民國95年5 月21日至民國135 年5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 元、②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5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25 年2 月24日止、②民國95年5 月22日起至民國115 年5 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6 月2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155,13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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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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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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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林內│ │1424 │建│5 │63 │7 │10萬分│ │
│ │ │ │ │ │ │ │ │ │ │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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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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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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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34 │屏東市○○街43│林內段1424地號│鋼筋混凝土│5樓96.85合計96.85 │陽台面積10│全部│共用部分林內段23│
│ │ │號五樓之一 │ │造、十四層│ │.43 │ │18建號應有部分10│
│ │ │ │ │樓房 │ │ │ │萬分之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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