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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案外人張文彬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及更名前為聯信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10月20日至民國119 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9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2 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8 月30日起,相對人乙○○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581,7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張文彬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丙○○,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乙○○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申請清償所欠餘額並塗銷抵押權,遭聲請人拒絕,故拒繳利息等語,然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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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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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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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南州 │萬華│ │840 │田│0 │17 │62.18 │全部 │所有權人傅│
│ │ │ │ │ │ │ │ │ │ │ │永遠 │
├──┼───┼────┼──┼──┼───┼─┼──┼──┼────┼───┼─────┤
│002 │屏東 │南州 │萬華│ │843 │建│0 │1 │80.46 │全部 │所有權人傅│
│ │ │ │ │ │ │ │ │ │ │ │明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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