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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戴鍾端香即鍾星祥之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星祥於民國82年5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鍾瑞恭向台灣土地銀行(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5 月24日至民國102 年5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鍾瑞恭於民國82年6 月16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2年6 月16日起至民國87年6 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詎清償期屆至,案外人鍾瑞恭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2,4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案外人鍾星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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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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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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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高樹 │長榮│ │409 │田│0 │2 │61 │全部 │所有權人鍾│
│ │ │ │ │ │ │ │ │ │ │ │星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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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高樹 │長榮│ │411 │田│0 │5 │64 │全部 │所有權人鍾│
│ │ │ │ │ │ │ │ │ │ │ │星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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