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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
相對人丙○○於民國80年4 月15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相對人丙○○於民國80年5 月27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496,000 元整,約定自民國80年5 月27日起至民國100 年5 月27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尚積欠本金200,346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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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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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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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萬巒 │新置│ │517 │建│0 │5 │24.33 │全部 │重測前為新│
│ │ │ │ │ │ │ │ │ │ │ │厝段923-2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
│ │ │ │ │ │ │ │ │ │ │ │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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