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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4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1 月21日至民國114 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3 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屆清償期,相對人乙○○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丙○○於民國94年6 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丁○○,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除相對人乙○○、丙○○非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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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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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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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崁頂 │頂仁│ │651 │旱│0 │29 │37.96 │全部 │重測前為崁│
│ │ │ │ │ │ │ │ │ │ │ │頂段1131-1│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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