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票,218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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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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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2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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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     考      │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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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9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  │96年8月21日 │9.95  │已清償其中183,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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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1月1日 │100,000元 │未載  │96年8月21日 │7     │已清償其中25,924元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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