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票,2228,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92,63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票並無利率之記載,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