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票,2235,200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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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率部分未經載明,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定為年利六釐,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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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6年度票字第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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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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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6月25日 │CH467051  │    │
├──┼──────┼───────┼──────┼──────┼─────┼──┤
│002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7月25日 │93年7月25日 │CH4670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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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8月25日 │93年8月25日 │CH467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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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9月25日 │93年9月25日 │CH4670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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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5日│CH4670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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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11月25日│93年11月25日│CH467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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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12月25日│93年12月25日│CH467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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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3年4月21日 │40,000元      │93年12月25日│93年12月25日│CH467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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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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