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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指定受款人均為甲○○,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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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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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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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5月24日 │10,000元 │96年7月26日 │CH663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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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5月24日 │10,000元 │96年6月25日 │CH663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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