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票,227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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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10紙(票號CH728981至CH728988、CH728990、CH728991號),票載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提示,此項提示顯不合法,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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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2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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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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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7月30日 │10,000元      │96年7月30日 │CH7289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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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7月30日 │10,000元      │96年7月30日 │CH728989  │    │
├──┼──────┼───────┼──────┼─────┼──┤
│003 │96年8月30日 │10,000元      │96年8月30日 │CH7289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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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9月30日 │10,000元      │96年9月30日 │CH728979  │    │
├──┼──────┼───────┼──────┼─────┼──┤
│005 │96年10月30日│10,000元      │96年10月30日│CH728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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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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