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簡上,100,200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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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丙○○

乙○○
之3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48 、6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8 、648-3 地號土地)為其共有,上訴人甲○○於68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床鴻購買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648 地號(重測前高樹段306 地號)土地內面積165 平方公尺,並建屋使用(下稱系爭買賣)。

嗣於93年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購買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上訴人即持上開勝訴判決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割後取得同段648- 2地號土地(下稱648-2 地號土地)。

惟經測量後發現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⑵、⑶及⑺、⑻、⑼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將系爭6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8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9 面積2 平方公尺,及系爭648- 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2 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3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0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1元;

㈡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8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床鴻價購之土地為水田,雙方買賣之方式係指定土地位置,面積只是目測概算出約50坪,由楊床鴻先行擇其土地中間部位,由南面算起預留四丈半面寬後,北側部位定點算至該土地北面水溝旁之田梗為界,故買賣範圍包括水溝即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絕非僅出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而仍自留編號乙1部分;

又上訴人於建屋釘樁時亦經楊床鴻在場確認無誤,上訴人始依釘樁範圍建屋,故上訴人購買之實際面積,即係目前實際占用之面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及編號乙1部分,至於面積測量後多於50坪,係土地重測之結果,惟仍位於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位置內而應屬於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雖於前訴訟中僅就乙部分主張,惟前訴訟亦僅就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為判斷,就乙1部分則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土地買賣之範圍於前訴訟中亦未列為爭點,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縱上訴人於前訴訟中自認買賣之面積為50坪,亦不能認為得視同本案之自認,況此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符,本案自亦不受他案之拘束。

原審判決援用爭點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等語。

又縱認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僅為系爭648-2 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在其所購買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均係經楊床鴻指界同意興建,縱有越界建築,亦為楊床鴻所知悉,被上訴人為楊床鴻之繼承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而不得請求拆除房屋。

被上訴人堅持拆屋還地,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無利用價值,與拆除上訴人房屋所費費用、且恐影響整體建物之安全性,蒙受損失甚鉅相比,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濫用其權利。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648 、648 之2 、648 之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樹鄉306 地號)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床鴻所有,上訴人甲○○於68年4 月16日向楊床鴻購買其中部分土地,並建屋使用,嗣於93年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購買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即持上開勝訴判決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割後取得系爭648-2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87 至191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2 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買賣範圍(下稱系爭買賣範圍),依上訴人與楊床鴻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所載,其面積換算後約165 平方公尺,即相當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並於法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指出上開買受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登記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後上訴人即持上開勝訴判決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是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買賣範圍僅分別為其取得之系爭648-2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購買上開土地後,經楊床鴻指界建築,並以楊床鴻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故建物範圍內均屬買賣契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現有之建物,與以楊床鴻名義申請建造之自用農舍,不論建物型態或面積均不相同,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

上訴人就買賣土地範圍之重要爭點,辯稱如附圖二編號乙1部分亦為買賣範圍云云,既係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等語,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系爭買賣範圍內?㈡如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㈠、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系爭買賣範圍內?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於前訴訟中爭執之重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系爭土地是否受限於法令而不得為分割、上訴人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範圍50坪並無爭執,上訴人甚至多次指界、自認所購土地範圍並請求價購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87頁、第152 頁、第16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卷第51頁),是於前訴訟中,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買賣契約範圍中為攻防辯論,應堪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重在位置而非面積,伊於前訴訟中漏未一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至多只能認為係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既與實際情形不相符,本案應不受拘束云云,按系爭買賣之範圍雖未於前訴訟中經兩造為攻防辯論,惟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為之主張,仍得作為本案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

上訴人欲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仍應證明其於前訴訟中所為之自認與實際情形確不相符,否則法院依訴訟資料及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應如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為之自認。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議定價值每坪新台幣玖仟貳佰元計算,本日由甲交過定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土地標示:一、如左圖所示高樹鄉參零陸地號內,由南面算起每間壹丈半空地留參間起至北面水溝旁之田埂為界。

二、面積依測量為準。」

、「特約事項:... 陸、尾款應以測量後得交付清楚」、「茲向甲○○先生收到本件買賣土地共計五十坪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正是實無訛,收款人楊床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則系爭買賣楊床鴻前後收取總價金46萬元,恰等於每坪9,200 元,共50坪之總和。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面積以測量為準,證人楊景寅亦於原審證稱:「買賣當時是自行以皮尺測量是大約是五十坪,先付契約的錢,也有提到以後測量如有增減在互相找補,因為當時農地並不值錢,也沒有精細的測量。」

等語,按契約第一條雖有標示購買的範圍而未確定面積,惟縱觀契約全文,雙方就買賣價金總和係以50坪計算,當時雖未申請地政機關準確測量買賣面積,惟仍經當事人自行以皮尺測量50坪之面積為買受之範圍,以國人傳統有土斯有財之觀念,計算價金必以買受之坪數為計,契約內既明白記載每坪之價格及總和,顯認兩造當時買賣土地之面積確為50坪。

⒊再者,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人應負責蓋章,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648 之2 地號土地係為建築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屏東縣政應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4 頁),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所購買之土地自需得用以建築房屋。

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標示部分記載以北面水溝旁之田埂為界,惟現所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較50坪多出50平方公尺(約15坪),且包含原為水溝、無法建築房屋之部分,實難謂買賣兩造當時有將此部分土地納入契約範圍內之意。



又前訴訟中證人溫瑞林即當時承辦代書及原審證人楊景寅明確證稱:「以前系爭土地有一條水溝,靠近六四四地號位置,現在那邊已經沒有水溝了,水溝部分的土地現在已經甲○○在使用,所以甲○○現在使用的範圍有比當初買賣的範圍還要大」、「(當時北側有無水溝或是田埂?)北側當時是有水溝,原告父親就是賣到水溝邊為止。」

(前案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

故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土地經測量後50坪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⑸、⑹部分,而不包含無法建築房屋之水溝,應堪認定。

上訴人徒言買賣範圍涵蓋附圖一A 點以北之區域云云,尚非可採。

故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⒋按民法第79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

再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70條訂有明文。

上訴人另抗辯其建築房屋時,楊床鴻曾至現場指界,且房屋作成共同壁,足見建築界線係經楊床鴻同意,縱有越界,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拆除云云,雖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房子是我作模板的,被上訴人的父親楊床鴻有在現場牽線,之前有請地政來測量,定界樁,在釘板模的時候被上訴人的父親都在看到,他說是作為共同壁」。

(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語。

惟楊床鴻現已過世,其曾協助地政機關指界,究係基於為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勘測,亦或係知悉越界建築,已無得探求其真義,惟以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載明50坪,其並以皮尺自行測量,楊床鴻其為土地之出賣人,實無可能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為指界,復未要求價金之補償。

況上訴人現有之建物為三層樓房與以楊床鴻名義申請建造之自用農舍為二層建物,不論建物型態或面積均不相同,足認楊床鴻當時之指界係基於前揭地政法規之規定而為的勘測,而非知悉越界建築,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又非在房屋越界建築之際明知卻不即提出異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

況被上訴人前亦函請上訴人價購越界部分,均未得上訴人之回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又上訴人於前訴訟中亦同意若有占用即原意拆除,是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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