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會首甲○○邀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
-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即會首偽造訴外人馮玉雯之會單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參加以甲○○為會首所
- (二)本件互助會因會首甲○○冒標部分會員等問題於95年8月
- (三)上訴人為本件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被上訴人為本件互助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應否與會首甲○○連帶給付被上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0日起參加以甲○○為
- (二)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與會首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 六、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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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癸○○
被 上 訴人 乙○○
己○○
丁○○○
辛○○
戊○○
壬○○
庚○○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兼
被上訴人 丙○○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28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會首甲○○邀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數10人為會員,互約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20日起標第1 屆,由會首取得第1 屆會款,爾後每月10晚上8 點開標,直至98年5 月10日尾標結束為止,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應於開標後3 日內繳清,其中被上訴人庚○○以2 個會員名義參加,其餘被上訴人均以1 會員名義參加。
嗣會首甲○○取得94年6 月20日第1屆之全部會款,復於95年5 月10日冒用會員即訴外人馮玉雯名義以3, 000元得標會款,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以底標金3, 000元得標會款。
惟後來於95年8 月10日開標後,即未再開標,會首並因積欠債務,冒標部分會員等問題,造成該合會已完全不能繼續進行。
按會首甲○○及得標會員即上訴人自95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上開規定給付會款,迄今已遲延計達9 期,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而會手甲○○除第1 屆會款及假冒訴外人馮玉雯名義標得之會款應依合會關係及侵權行為自負其責,其就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會首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己○○、丁○○○、辛○○、戊○○、壬○○各2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庚○○4 萬元,及均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會首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己○○、丁○○○、辛○○、戊○○、壬○○各1 萬元,並均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會首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2 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即會首偽造訴外人馮玉雯之會單,因訴外人馮玉雯並未參與這個會,業經檢察官起訴,訴外人甲○○冒標訴外人馮玉雯名義向各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收款,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向已得標的死會會員收款,不應向上訴人收款。
且上訴人得標後,會首甲○○未交給得標會款,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又會首已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不應再向其索討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0日參加以甲○○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二)本件互助會因會首甲○○冒標部分會員等問題於95年8 月10日停會,上訴人已逾2 期總額之死會會款未付。
(三)上訴人為本件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被上訴人為本件互助會未得標之會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應否與會首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20日起參加以甲○○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上訴人為本件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於95年7 月10日以3,000 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被上訴人則為本件互助會未得標之會員。
又因會首甲○○冒標部分會員等問題,已於95年8 月10日停會,上訴人並已逾2 期總額之死會會款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與會首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會款?茲審酌如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得標後,會首甲○○並未交給已得標會款,其亦為被害人,且被上訴人已與會首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應再向其要求給付系爭會款云云;
惟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因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經查上訴人既已於95年7 月10日以3,000 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又本件合會自95年8 月10日停會,上訴人已逾2 期總額之死會會款未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屬有據。
次查會首甲○○雖到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和解,每月還2,000 元,已還6個 月,共12,000元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與會首甲○○和解給付之款為會首所欠被上訴人27萬元之會款,顯與本件上訴人與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得標卻未取得得標會款,係其得與會首甲○○主張之權利,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3項規定,應由會首負其責任,故不能以此對抗未得標之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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